[91]财工字第398号 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1-08-22
摘要:对有技术开发任务和消化能力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和铁道、交通、邮电、民航所属工业企业,在保证完成财政上交(或不增加弥补亏损指标)任务的基础上,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最高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提取技术开发费。

财政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91]财工字第398号      1991-0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国务院国发[1991]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中指出:“对承担新产品开发任务较重、经济效益较好,又有消化能力的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按销售收入提取新产品开发费用的比例。”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通知精神,现对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有技术开发任务和消化能力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和铁道、交通、邮电、民航所属工业企业,在保证完成财政上交(或不增加弥补亏损指标)任务的基础上,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最高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提取技术开发费。

  二、对承担国家重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任务较重、经济效益较好、又有消化能力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在确保完成财政上交(或不增加弥补亏损指标)任务的前提下,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最高不超过销售收入0.5%的比例增提技术开发费。

  三、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或增提的技术开发费继续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同时,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免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四、企业提取或增提的技术开发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专款专用,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财政部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