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828刑初76号 李某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9
摘要:被告人李某建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828刑初76号

  发文日期:2021-04-26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828刑初76号

  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建,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英翠,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凡晴,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二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建及其辩护人庄英翠、孟凡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建利用其控制的金乡县巨升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厦门德宣隆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690085元,税额为390867.07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建将非法所得四万元上交至金乡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建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建对起诉书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建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具结书;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被告人的犯罪具有偶发性,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9时被告人李某建在接到金乡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在2019年侦办厦门德宣隆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期间,刘某已将全部税款补交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申请书、扣押决定书、企业信息、资金流向示意图、金乡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厦门市翔安区税务局税务调查报告、审理审批单、行政执法审批表、稽查执行报告、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厦门市翔安区税务局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1、李某2、高某、刘某、施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建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具结书,积极退还所得赃款,所抵扣税款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全部补交,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建的违法所得4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金乡县公安局已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传伟

  审 判 员  郑红梅

  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靳慧云

  书 记 员 刘 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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