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981刑初363号 杨某业、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1-2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数额3236849.13元),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981刑初363号

  发文日期:2022-01-28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0981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业,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21年1月8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兆艳,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1,男,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中专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二部刑诉〔2021〕Z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业、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业及辩护人李艳召、梁兆艳,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徐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某业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RX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BL服饰有限公司、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T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J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6家公司的名义,接受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SD纺织织造原料有限公司、宿松县S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WF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X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KY棉业有限公司、东阳市RH纺织有限公司7家公司虚开的1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额16286240.55元,税额1951794.49元,价税合计18238080元。被告人杨某业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649941.31元。

  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BL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厦门JF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FT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JS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YH服装织造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2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款19040289.87元,税额3236849.13元,价税合计22277139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808572.13元。

  1、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另案处理),向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以2.5%或3%的票面值的价格购买75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7182006.32元,税额1003093.68元,价税合计8185100元。其中20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01240.5元。被告人何某以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8万元。

  2、2017年11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向安徽SD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宗某志(另案处理)以2.5%的票面值的价格购买了20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1891581.07元,税额208073.93元,价税合计2099655元。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额流失208073.93元。宗某志以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5.2万元。

  3、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向宿松县S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石某武(另案处理)以2.5%的票面值的价格购买了7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631216.3元,税额69438.74元,价税合计700700元。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9438.74元。石某武以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7万元。

  4、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J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T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向宿松县WF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X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KY棉业有限公司,宿松县DS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这四家公司以2.5%的票面值的价格购买了60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共计货额5752377元,税额530248元,价税合计6282625元。被告人杨某业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30248元。

  5、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业和杨某烈以湖南RX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刘某龙(已判决),向东阳市RH纺织有限公司以5%的票面价值的价格购买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额829059.86元,税额140940.14元,价税合计970000元。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RX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面纱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40940.14元。

  6、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BL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发票票面值的10.5%作为开票费,向被告人张某福(另案处理)控制的厦门JF贸易有限出售虚开的增值税服装专用发票179张,共计货额13401630元,税额2278277元,价税合计15679907元。被告人张某福将以上购买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出口退税的名义骗取税款18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85万元。

  7、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余江县FT织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棉纱发票22张,共计货额2171461.54元,税额369148.46元,价税合计2540610元。被告人杨某业以余江县FT织带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棉纱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69148.46元。

  8、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余江县JS织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棉纱发票25张,共计货额2473061.55元,税额420420.45元,价税合计2893482元。被告人杨某业以余江县JS织带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棉纱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20420.45元。

  9、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余江县YH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棉布发票10张,共计货额994136.78元,税额169003.22元,价税合计1163140元。被告人杨某业以余江县YH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棉布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水169003.22元。

  二、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另案处理),向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以2.5%或3%的票面值的价格购买75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7182006.32元,税额1003093.68元,价税合计8185100元。其中20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01240.5元。被告人何某以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8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业于2021年1月4日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11月3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某某局的发破案报告、益阳市税务局调查报告、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证人石某德、石某婷、石某武、张某福、何某群、鲍某伍、张某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业、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退赃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业辩解称,我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但认为我不认识何某,这是我与石某德直接进行的交易,且其中440万是真实货物交易,其余的交易额是虚开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不认可,东阳市RH纺织有限公司虚开了9张发票给我控制的湖南RX织造有限公司,我公司发现后及时到沅江市税务部门补缴完税款140940.14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宿松县石某德的六家企业分别是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SD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宿松县S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WF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X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KY棉业有限公司,与我沅江的四家企业分别是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T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J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数额准确,真实并有实物交易。石某德来我公司洽谈业务带来了这些企业生产的皮棉样品和生产视频及企业的相关资质。我与石某德签订了皮棉购买合同,石某德开具发票,至于这些公司是否虚开增值税发票我不知情。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与我余江县FT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JS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YH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均是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虚假行为。湖南BL服饰有限公司和厦门JF贸易有限公司是真实货物出口买卖,厦门JF贸易有限公司是根据BL服饰公司的海关出口单、海运单、入库单、拖车单、柜位等相关资料申请的退税,并没有买卖发票的行为。我不是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是我主动到晋江市伍堡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我的供述是办案单位刑讯逼供取得的。

  辩护人李艳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造成的国家税款流失情况予以调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杨某业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兆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金额,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缺乏证据支持。2、在虚开销项发票后为了抵扣又让他人虚开进项发票“虚进虚出”的,不应将虚开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累计计算,而应当按照销项与进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认定虚开的数额。3、认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按照销项受票公司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发票数额,扣除已向税务机关向开票单位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缴纳的税款和杨某业等人退赔的数额。4、杨某业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当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业作为一名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请求对杨某业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但认为其与被告人杨某业之间存在部分真实货物交易,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劲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业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RX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BL服饰有限公司、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T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J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6家公司的名义,接受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SD纺织织造原料有限公司、宿松县S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WF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X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KY棉业有限公司、东阳市RH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1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额16286240.55元,税额1951794.49元,价税合计18238080元。被告人杨某业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649941.31元。

  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BL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厦门JF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FT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JS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YH服装织造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2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款19040289.87元,税额3236849.13元,价税合计22277139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808572.13元。

  1、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另案处理),向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以票面值2.5%或3%的价格购买75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7182006.32元,税额1003093.68元,价税合计8185100元。其中20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01240.5元。被告人何某以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8万元。

  2、2017年11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向安徽SD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宗某志(另案处理)以2.5%的票面值的价格购买了20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1891581.07元,税额208073.93元,价税合计2099655元。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额流失208073.93元。宗某志以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5.2万元。

  3、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向宿松县S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石某武(另案处理)以2.5%的票面值的价格购买了7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631216.3元,税额69438.74元,价税合计700700元。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9438.74元。石某武以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7万元。

  4、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J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T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向宿松县WF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X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KY棉业有限公司,宿松县DS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这四家公司以2.5%的票面值的价格购买了60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共计货额5752377元,税额530248元,价税合计6282625元。被告人杨某业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30248元。

  5、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业和杨某烈以湖南RX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刘某龙(已判决),向东阳市RH纺织有限公司以5%的票面价值的价格购买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额829059.86元,税额140940.14元,价税合计970000元。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RX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面纱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40940.14元。

  6、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BL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发票票面值的10.5%作为开票费,向被告人张某福(另案处理)控制的厦门JF贸易有限出售虚开的增值税服装专用发票179张,共计货额13401630元,税额2278277元,价税合计15679907元。被告人张某福将以上购买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出口退税的名义骗取税款18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85万元。

  7、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余江县FT织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棉纱发票22张,共计货额2171461.54元,税额369148.46元,价税合计2540610元。被告人杨某业以余江县FT织带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棉纱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69148.46元。

  8、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余江县JS织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棉纱发票25张,共计货额2473061.55元,税额420420.45元,价税合计2893482元。被告人杨某业以余江县JS织带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棉纱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420420.45元。

  9、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控制的余江县YH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棉布发票10张,共计货额994136.78元,税额169003.22元,价税合计1163140元。被告人杨某业以余江县YH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棉布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水169003.22元。

  二、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另案处理),向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以2.5%或3%的票面值的价格购买75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7182006.32元,税额1003093.68元,价税合计8185100元。其中20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未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01240.5元。被告人何某以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8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业于2021年1月4日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11月3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业、何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

  2.PD、HSX等公司税务登记表;江西LH实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表、纳税登记表;余江FT、HX等公司公司登记表;安徽HSX、XH等公司销项发票明细,证明被告人杨某业购买虚开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

  3、益阳市税务局移送资料;CH、TY、JY等公司税务登记表、进销项;CH公司虚收发票明细,证明被告人杨某业购买虚开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

  4、BL、RX等公司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杨某业购买虚开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

  5、陈某涓等人银行流水,证明陈某涓等人的银行账户与杨某业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的问题。

  6、郑某洋等人银行流水,证明郑某洋等人的银行账户与杨某业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的问题。

  7、司某华等人银行流水,证明司某华等人的银行账户与杨某业之间存在资金回流的问题。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某某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业退缴的赃款167万元、被告人何某退缴的赃款25万元的收据。

  9、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某某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过程。被告人杨某业于2021年1月4日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于2020年11月3日主动至某某机关投案。

  10、证人宗某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婷,向安徽SD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宗某志以票面值2.5%的价格购买了20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1891587.07元,税额208073.93元,价税合计2099655元,宗某志获利5.2万元。

  11、证人石某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业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购买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60多万元,石某德获利5万多元。

  12、证人石某婷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业通过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购买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20多万元,石某婷获利5万元。

  13、证人石某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业通过中间人石某婷,向石某武控制宿松县SH农业有限公司购买7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0700元,税额69438.7元,石某武获利1.7万元。

  14、证人张某福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沅江BL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发票票面值10.5%作为开票费,向张某福控制的厦门JF贸易有限公司出售虚开的增值税服饰专用发票179张,总计货款13401630元,总计税额2278277元,计税合计15679907元。被告人杨某业获利164.64万元,张某福骗税185万元左右。

  15、证人何某群的证言,证明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何某群。

  16、证人鲍某伍的证言,证明宿松HSX棉业有限公司、宿松县隆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县天祥棉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这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张尚志。

  17、证人张某培的证言,证明宿松县隆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尚志。

  18、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RX公司、BL公司、CH公司基本上每月认领销项发票都超过5份。

  19、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证明湖南联兴外贸有限公司、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RX纺织织造有限公司和湖南沅江BL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某业及杨祖池。

  2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业从RH公司处获取9张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税款140940.14元。

  21、证人杨某平的证言,证明湖南RX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杨某业。

  22、证人颜某情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业使用了颜某情与颜某婷的3张银行卡用于银行转账。

  23、证人吴丽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业通过中间人吴丽云,与石某德联系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杨某业出售给杨某枝增值税发票。

  24、被告人杨某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RX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BL服饰有限公司、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T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JY纺织织造有限公司6家公司的名义,接受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SD纺织织造原料有限公司、宿松县S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WF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宿松XH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县KY棉业有限公司、东阳市RH纺织有限公司7家公司虚开的1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额16286240.55元,税额1951794.49元,价税合计18238080元。被告人杨某业将以上虚开的增值税皮棉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649941.31元。

  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沅江BL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厦门JF贸易有限公司、余江县FT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JS织带有限公司、余江县YH服装织造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2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19040289.87元,税额3236849.13元,价税合计22277139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808572.13元。

  2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CH科技纺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婷,向宿松县XS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以2%或3%的票面值的价格购买了75张虚开的增值税皮棉专用发票,共计货额7182006.32元,税额1003093.68元,价税合计8185100元,何某获利18万余元。

  2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刘某军辨认出湖南CH科技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业。辨认人刘某军辨认出湖南CH科技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负责人是杨某平。辨认人杨某业辨认出向其购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是杨某枝。辨认人杨某业辨认出向其出售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是石某德。辨认人杨某业辨认出与其合伙经营公司的是苏DS。辨认人杨某业辨认出厦门JF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福。

  27、退赃笔录,证明杨某业委托家属分二次将赃款50万元、117万元,共计167万元退缴给某某机关。何某将赃款25万元退缴给某某机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业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杨某业以湖南YD纺织织造有限公司、湖南BL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为自己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弥补进项发票不足,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进出均无真实货物交易,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被受票单位或个人用于抵扣税款从而不缴税,从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故进项和出项不应进行重复计算,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经本院计算,被告人杨某业销项税额3236849.13元,进项税额1951794.49元,应以销项税款3236849.13元作为虚开数额。

  对于被告人杨某业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存在部分真实货物交易,其余犯罪事实均有真实货物交易而不构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业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五笔、第六笔、第七笔、第八笔、第九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完整的陈述,并对虚开的发票的数额、数量进行了确认,与交易中间人石某德、石某婷、及同案人张某福、何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业的

  对于被告人杨某业提出的其系主动到晋江市伍堡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的辩称,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业系主动到案。且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翻供,亦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杨某业提出的其供述是办案单位刑讯逼供取得的辩解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杨某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数额3236849.13元),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一、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32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业向沅江市某某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七万元,被告人何某向沅江市某某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清

审判员 杨玲

人民陪审员 罗翠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莉

代理书记员 秦梦霞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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