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5-13
摘要:地市级基建项目,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审核、平衡,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基建项目,由省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9]89号        1999-05-13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4]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审批制度,使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的基本建设项目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税局系统投资的基建项目,坚持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税局系统基建项目的审批实行统一领导、总额控制、分级审批的办法。

  (一)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含征地费,下同)的基建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审批后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追加投资的基建项目,以累计投资总额为准,按上述管理权限上报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五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应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优先考虑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其次是培训中心和其它建设项目,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应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要求,尽可能集中办公,并设置合理的申报网点,适应纳税申报需要。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进行项目建设的,可上报审批。

  (一)没有综合业务用房的;

  (二)原房屋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由于城市搬迁,城市规划和国道拓宽等原因,原房屋确需拆除或搬迁的;

  (四)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严重不足的;

  (五)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新建的。

  第三章 报送内容、时间及程序

  第八条 基建项目进行审批申请时,建设单位必须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批申请表》),并附有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概况(人员编制、税收任务、征管范围);

  (二)原有综合业务用房面积、建设年代和新建后原有业务用房的处理意见;

  (三)拟新建原因(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成为危房的,必须附当地城建部门的危房鉴定书;由于拆除、搬迁等原因的,必须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文件);

  (四)新建项目征地面积及费用;

  (五)新建项目建筑面积、投资概算、建设工期;

  (六)资金来源(自筹、当地政府补助、上级补助、其它);

  (七)地方城建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必须附政府有关文件或规划局批件。

  第九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报送时间是公历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下一年度立项的基建项目上报审批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地市级基建项目,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审核、平衡,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基建项目,由省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上报有关资料,对基建项目进行统一研究、重点调查后,于上报年度10月31日前批复。

  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基建项目,非特殊情况,不再单独审批。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三条 基建项目的建设,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原则、要求和程序进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将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面积、超标准建设的项目,超标部分不予补助资金,并视情况扣减经费;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动工的项目,责令停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虚报建设面积或投资额的项目,除扣回原拨基建经费外,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基建项目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必须持书面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到计划部门立项。一年内未立项的,审批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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