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法[2022]4号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12-29
摘要: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的通知

湘财法〔2022〕4号             2022-12-29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免罚轻罚规定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意见》(湘司发〔2021〕3号)的要求,省财政厅对 2015年10月8日公布的《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财法〔2015〕9号)进行修订,制定了《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包含《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以下简称《基准》)两个文件。《实施办法》为文本形式,规定了行政处罚裁量的基本原则、实施要求及减轻、从轻、从重及不予处罚的适用规则,以及行使裁量权的程序及监督等原则性、一般性规定。《基准》为表格形式,根据财政处罚的领域和对象,分为一般财政违法行为类(22项)、政府采购类(77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类(37项)、资产评估类(28项)、财务会计类(33项)五个附表。每个附表由违法行为、法律依据、适用情形、违法程度和裁量标准等五栏内容构成。两个文件配套使用。

  省财政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实施办法》及《基准》。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法定职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各自的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报省财政厅备案。暂未制定的,可参照适用《实施办法》及《基准》。

  《实施办法》及《基准》自2023年3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对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自由裁量空间的财政行政处罚条款,省财政厅将不定期作出裁量基准修订或补充。

  附件:

  1、《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2、《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

湖南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29日

  附件1

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财政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综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一)合法裁量。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综合裁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处理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相同。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财政部门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规定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八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裁量的适用

  第九条 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依照界定违法行为的适用情形及违法程度;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实施办法,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十条 《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阶次。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次数;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所得的多少;

  (八)改正违法行为措施和效果等因素;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一条 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考虑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结合《基准》规定的违法程度对应的裁量标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适用第(三)种情形,必须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其中,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考虑。

  适用第(四)种情形,需要当事人主动提供“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且达到“足以证明”程度。财政部门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有关客观因素、情况,综合判断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是否足已成立。

  第十三条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其中,判断是否初次违法,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领域、时间、空间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既包括在行政机关尚未发现违法行为之前向行政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在被行政机关调查后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违法行为。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揭发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顺利查处,或者阻止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有其他突出贡献等情形。

  第十七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十七条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其他种类或者幅度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抗疫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高于中间值的法定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免罚轻罚规定的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免罚轻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存在“确有经济困难”情形的,一般不直接适用免罚轻罚规定,经当事人申请,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行为情节及具体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本实施办法及《基准》,提出处罚意见。有本办法中列明的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财政部门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可以援引《基准》并作为决定裁量说理的内容,但是不得单独或者直接援引《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适用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会导致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财政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不予或者变通适用,但必须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适用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符合《湖南省财政厅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审核决定办法》中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拟对当事人的财政违法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基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导致本实施办法及《基准》与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基准》中“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说明外,“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所称“不足”“不满”“大于”“小于”都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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