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黔2301刑初280号 徐某静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8
摘要:被告人徐某静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涉案金额达501,1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徐某静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徐某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静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故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黔2301刑初280号

  发文日期:2021-06-01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黔2301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静,男,1984年2月1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执行期限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于2021年1月收监至贵州省某监狱关押。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4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解回。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静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静及其辩护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2系A公司职工,为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成本,于2018年3月向被告人徐某静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徐某静帮卢某2向他人购买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02479481-02479485,发票金额486,518.45元,税额14,595.55元,价税合计501,114.00元,发票购买方为A公司,出卖方为B公司,经查两家公司之间没有资金交易往来,上述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开。虚开的发票被A公司计入营业成本在税前进行扣除。2019年11月18日,A公司被税务机关给予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年12月10日该公司补缴了各项税款及罚款共192063.69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4月1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不诉[2021]19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卢某2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告人徐某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徐某静的辩护人提出“徐某静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钢筋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意见、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执行报告、税收完税证明及电子缴款凭证、(2020)黔2325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证人卢某1、卢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静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涉案金额达501,1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徐某静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徐某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静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故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徐某静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徐某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徐某静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原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含原判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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