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行申696号 上海YB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22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浦东地税稽查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责,浦东税务局承继原浦东地税稽查局的行政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超越职权、执法主体不适格的情形。

  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沪行申696号

  发文日期:2019-11-2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沪行申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YB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泉,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Y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公司)因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行终1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韵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执法主体不适格,而且因没有履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听证程序,存在程序违法。韵博公司按营业税差额进行申报,并不存在“未按照发票、少申报应税收入”的违法事实。被诉处理决定根据53张无效发票确定应税数额,定性是错误的,而且滞纳金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浦东地税稽查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责,浦东税务局承继原浦东地税稽查局的行政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超越职权、执法主体不适格的情形。韵博公司主张被诉处理决定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但韵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行政程序中提出听证要求,原审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认定被诉处理决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应税数额的计算,根据在案证据,原浦东地税稽查局以韵博公司开具的发票情况、韵博公司的陈述及其他税务机关协查结果等事实为基础,在行政程序中与韵博公司反复核对,韵博公司亦在相关汇总文件上签字确认。现韵博公司对其已签字确认的应税数额不予认可,但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在税务部门核查时的自认,亦不足以否定浦东税务局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审对韵博公司有关应税数额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韵博公司关于滞纳金计算错误的主张,原审认定其并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及原市地税局的相关规定,亦无不当。韵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韵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韵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YB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永杰

审判员 周量

审判员 方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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