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津行申577号 天津YD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3-30
摘要:本案复查焦点是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根据实名举报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对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的行为,决定再审申请人应补缴增值税286774.7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5303.65元,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发文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津行申577号

  发文日期:2020-04-1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津行申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YD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王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承雷,该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YD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行终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YD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已取得涉案唐山银北冶金锻造有限公司销售额353185元系滨州市奥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额度,与本案没有关联;2.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的再审申请人应申报销售额353185元,不是再审申请人的销售,被申请人也没有客观证据能证明353185元系再审申请人之销售。综上,两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自2015年12月1日成立至今,未与案外人唐山银北冶金锻造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业务:证据1.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说明书》及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309821);证据2.案外人滨州市奥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复查焦点是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根据实名举报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对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的行为,决定再审申请人应补缴增值税286774.7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5303.65元,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基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再审申请人应补缴税款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再审申请人应补缴的增值税款处以0.5倍罚款143387.38元,对再审申请人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处以0.5倍罚款12651.83元,共计156039.21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其未申报纳税的事实主张异议,因再审申请人未依法对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有效性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故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根据,除非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明显违法。再审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认定其与案外人唐山银北冶金锻造有限公司存在未申报销售金额353185元的事实,主张上述销售金额系其法定代表人作为案外人滨州市奥达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唐山银北冶金锻造有限公司发生的销售行为。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外围调查,案外人唐山银北冶金锻造有限公司认可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并提供了由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国签字的《改造煤气发生炉协议》、《收条》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唐山银北冶金锻造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再审申请人虽予以否认,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所认定的事实。两审法院认定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妥。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关于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YD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YD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建民

  审判员 王雅晶

  审判员 李瑾

  2020年3月30日

  法官助理 焦阳

  书记员 牛丽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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