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203刑初1236号 王某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29
摘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均能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203刑初1236号

  发文日期:2022-01-04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刑初12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均,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赵薇萍出庭指控,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均系宁波市海曙区洞桥永灵木材经营部实际经营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直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沈锡标(另案处理)虚开取得嵊州市某厂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总计开票总金额人民币2790774.3元,税额455925.7元,已向税务部门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均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滞纳金。

  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均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王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均能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凤国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傅琦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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