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3刑终155号 张某、王某南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5
摘要:上诉人胡某军、原审被告人张某、王中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关于上诉人胡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金赐光德公司部分进项票做了进项税额转出,该部分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胡某军伙同他人注册或购买空壳公司,为金赐光德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开给金赐光德公司的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胡某军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已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3刑终155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苏03刑终15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军,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学,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四大队副大队长,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梓琪,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中南,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中南、胡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19)苏0324刑初4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10年11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王中南共谋成立徐州市诚挚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诚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兆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诚启木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徐州驿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豪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东易日盛珠宝有限公司等7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向徐州君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金赐光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海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4张,价税合计67372487.9元,税额11345044.2元。上述发票均被受票单位在徐州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王中南又与被告人胡某军共谋成立、购买徐州姿绿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瓦鲁商贸有限公司等近30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向徐州市金赐光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海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徐州市全众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沐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江苏吉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61张,价税合计204705264.6元,税额29743500.91元。上述发票均被受票单位在徐州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经累计,被告人张某、王中南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2165张,价税合计272077752.5元,税额41088545.11元。被告人胡某军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1461张,价税合计204705264.6元,税额29743500.91元。

  2018年8月8日至8月22日,被告人王中南、胡某军、张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中南、胡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环节检举揭发李培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李培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2000余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王中南、胡某军以及已决犯张光耀的供述,证人马传博、李某、孙某、谢某、佟楚、刘某、雷某、徐某、贾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查询表、沛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沛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中南、胡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张某、王中南、胡某军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王中南、胡某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王中南、胡某军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从宽处理。结合张某立功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王中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胡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胡某军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胡某军将金赐光德公司部分进项票做了进项税额转出,该部分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胡某军系受张某胁迫参与犯罪,应当认定为胁从犯;3.胡某军检举张某索贿,应认定为立功。胡某军还提出,张某检举李培峰犯罪的线索系根据职务便利获得,不应构成立功。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应构成重大立功,并申请调取相关系列案件移送起诉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军、原审被告人张某、王中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关于上诉人胡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金赐光德公司部分进项票做了进项税额转出,该部分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胡某军伙同他人注册或购买空壳公司,为金赐光德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开给金赐光德公司的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胡某军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已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原判决所认定虚开数额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胡某军是否应当认定为胁从犯的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辩解其受到张某的胁迫才参与犯罪,但该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胡某军等人的供述,胡某军在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不知道张某也参与其中。胡某军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负责注册或购买公司、代帐、开票验票、抄报税等,并按约定获取一半的分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获利较多,不应认定为胁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胡某军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即检举张某向其索贿,但该线索目前尚未查实,不应认定其立功。4.关于张某是否构成立功以及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王中南的供述均证实张某系从王中南处获得李培峰的犯罪线索,且并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得,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张某构成立功。但张某仅是检举李培峰和胡某军共同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在侦办李培峰案过程中,又发现了其他人的犯罪线索,这些线索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不在张某检举线索范围内,不应认定是张某检举揭发,不应作为判断张某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根据,故张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明伟

  审 判 员 王胜宇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通达

  书 记 员 殷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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