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1802刑初79号 李某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7
摘要:被告人李某春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1份,发票金额60113808.85元,税款数额1021934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1802刑初79号

  发文日期:2021-06-30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180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春,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安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一部刑诉[2021]Z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舸、被告人李某春、辩护人车忠虎、任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春在向振兴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振兴公司要求供货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煤炭收购于散户,没有相关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春遂联系周某(另案处理)购买,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约6%-7%不等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春通过周某购买了梁某(已判决)、吴某2(已判决)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的四川庞傅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发票金额6113478.37元,税额1039291.63元,振兴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2020年11月,振兴公司补缴税款1039291.63元。

  二、2013年至2015年,井研卫东机械厂(以下简称卫东机械厂)、汇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实际控制人邹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春达成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约8%-8.5%不等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春通过周某(另案处理)介绍卫东机械厂先后从梁某(已判决)、吴某2(已判决)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的广汉市大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呈泰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西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麦贝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庞傅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3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1445310.27元,税额7045702.98元,卫东机械厂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春通过周某(另案处理)介绍,汇通公司先后从梁某(已判决)、吴某2(已判决)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的广汉市大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市呈泰贸易有限公司共计购买了1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2555020.21元,税额2134353.29元,汇通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20年10月14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春家中将李某春抓获到案,民警多次讯问后,李某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春家属帮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春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坦白、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并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工商登记档案、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所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过磅单、入库单据、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单、往来对账单、货物供应结算、振兴公司进项转出原因说明、银行凭证、完税证明、通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周某、宋某1、梁某、邹某、邱某、何某、雷某、李某1、吴某1、胡某1、任某、陈某1、黎某、童某、曾某、郭某、陈某2、王某1、陈某3、王某2、胡某2、汤某、张某1、陈某4、冯某、宋某2、吴某2、李某2、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春的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车忠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认为李某春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交易,基于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四川庞傅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振兴公司开具发票,且开具的发票是真实的,因此,李某春的该笔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起诉书李某春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违法所得认定为1%较为合理;李某春具有坦白、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是准确的,希望法庭予以采纳;辩护人任安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辩护意见与第一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春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1份,发票金额60113808.85元,税款数额1021934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春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春具有坦白、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车忠虎提出李某春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交易,李某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春与振兴公司虽然有货物交易,但是李某春与周某和四川庞傅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以及振兴公司与四川庞傅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无货物交易,李某春通过周某购买四川庞傅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给振兴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春的违法所得,根据证人周某、邹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春的供述,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李某春通过周某介绍广汉市大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向卫东机械厂和汇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按价税合计金额的1%计算即63.18万元,被告人李某春通过周某介绍四川庞傅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振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按价税合计金额的0.5%计算即3.57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春的刑期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30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春违法所得六十六万七千五百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超出部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树文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朱光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翌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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