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724刑初125号 仇某际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0
摘要:被告人仇某际违反发票开具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仇某际系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724刑初125号

  发文日期:2021-05-12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1724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际,男,1962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腾,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21)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际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仇某际及指定辩护人李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正阳县2012廉租房建设项目(五期)后,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某1承建(实际由李某2承建)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李某2在承建的过程中安排被告人仇某际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该项目完工后,被告人仇某际明知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胜达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仇某际通过电话、微信向自称“郭某”的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共91.74万元)用于与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中以郑州胜达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开具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0.4万元;郑州耀鸿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开具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5万元;郑州博翔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开具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84万元;河南汇信达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开具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万元。

  被告人仇某际将上述9份涉案发票交付给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2019年2月1日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90万元工程款转账给曹某(李某2的妻子)银行账户。2020年12月30日,经国家税务总局正阳县国税局鉴定,涉案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真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仇某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2、冷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某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李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仇某际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动机是为了正常索要工程款,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正阳县2012廉租房建设项目(五期)后,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某1承建(实际由李某2承建)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李某2在承建的过程中安排被告人仇某际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完工后,被告人仇某际明知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胜达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微信后以2800元的价格向自称“郭某”的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共91.74万元)用于与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其中以郑州胜达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开具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0.4万元;郑州耀鸿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开具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5万元;郑州博翔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开具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84万元;河南汇信达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开具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万元。被告人仇某际将上述9份涉案发票交付给正阳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2019年2月1日,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90万元工程款转账给曹某(李某2的妻子)银行账户。2020年12月30日,经国家税务总局正阳县税务局鉴定,涉案的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真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仇某际系接到侦办机关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仇某际的供述和辩解:我是跟着李某2干工程,他们公司承建2020年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正阳县廉租房5期的工程,涉案的90万元的工程发票是李某2给的郭某的手机号说他能开发票,我就没有考虑其他事,就联系“郭某”让他开发票了。通过银行汇款给郭某汇款2400元的费用。

  2、证人李某2证言:仇某际开发票的事跟我汇报了,仇某际说是从经销商手中开的发票,我不知道具体怎么开的。

  3、证人付某的证言:我在廉租房工程工地上看场子、干杂活、协助要钱。李某2是老板,我给他打工。我不知道关于开发票的事,是仇某际负责。

  4、证人冷某的证言:我是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会计我不认识仇某际。郑州胜达公司和郑州耀鸿公司向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是仇某际提供给会计的,我不知道是从哪弄来的发票。后来我公司把应支付给仇某际的90万元材料款转至曹某的账户。

  5、证人阮某的证言:我是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分管财务工作。郑州胜达公司向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是仇某际提供的,仇某际购买谁的原材料,就以谁的名义开发票。我不知道仇某际是否购买过郑州胜达公司的原材料。我不知道仇某际拿的这些发票是怎么取得的。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自己违法设计开发了虚假的发票打印软件并在网上销售的内容。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淘宝上购买虚假发票软件及制造假发票并对外销售的内容。

  8、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仇某际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辖区居住期间内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9、到案证明:证实2020年12月15日:证实被告人仇某际经正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该局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

  10、党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仇某际系中共党员。

  11、微信聊天截图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作出司法鉴定的关于被告人仇某际向自称“郭某”购买伪造的发票的内容。

  12、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证实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正阳县廉租房建设项目的情况。

  13、发票鉴定意见说明书、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经国家税务总局正阳县税务局鉴定涉案的9分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属于真票。同时证实该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存在抵扣进项税额,不需要补缴增值税,并对正阳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一千元。

  14、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仇某际向郭某汇款2800元,用于购买虚假发票。

  15、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仇某际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在侦查活动中无违法违纪现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际违反发票开具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仇某际系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仇某际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该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仇某际系初犯、偶犯,且经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后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际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审 判 员  闵 记

  人民陪审员  张文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孟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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