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082刑初216号 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3
摘要:被告人肖某与人合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82刑初216号

  发文日期:2021-04-28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雄,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201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晶晶,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李敏辉(已判)通过朱希春(已判)的介绍,将有关北京公司2638张、面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徐卫强实际控制的上海衍云实业有限公司,总开票金额26352.30861万元、总税额4479.892869万元,其中105张(总开票金额1049.066655万元、总税额178.34134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经过比对。2017年11月份,李敏辉通过朱希春的介绍,将有关北京公司441张、面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徐卫强实际控制的上海徽岚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总金额4406.221512万元、总税额749.057904万元。

  期间,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李敏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在北京为李敏辉开车、送票,同时为李敏辉提供农业银行卡,多次帮助支取、转移资金。

  2019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肖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与人合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笔记本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农行个人业务凭证、农行电子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稿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案人员李敏辉、朱希春、金敬来、徐卫强的供述与辩解或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从犯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小,主观恶性也很小,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与人合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反复,不宜认定坦白,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朱朝汉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叶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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