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341号 王某等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10
摘要:被告单位上海YJ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BW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3刑初1341号

  发文日期:2021-11-25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刑初1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YJ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PJ****,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芝江路258号1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吴爽,女,1996年5月28日出生,上列被告单位销售员。

  被告单位:上海BW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PJ****,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芝江路258号1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张某宪。

  诉讼代表人:马腾飞,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上列被告单位销售员。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列二被告单位经营负责人,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环卫西街新建大院4排1号。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YJ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BW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7日,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BW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屋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台州XX有限公司为二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XX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33,000元,税款金额337,424.77元,比屋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60,000元,税款金额110,442.5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均已通过进项税额转出的方式补缴。

  上述事实,上海YJ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BW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任某、应某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证明》、XX公司、比屋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YJ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BW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YJ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BW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补缴涉案税款,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YJ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BW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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