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54号 张某来与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23
摘要:虽然被诉复议决定未援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款项,但被诉复议决定的决定理由中已经就3号告知书的违法情形予以了论述,因此上述不规范之处并不影响被诉复议决定书内容的明确性,申请人据此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违法之理由亦不能成立。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行申154号

  发文日期:2016-0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来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37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龙非、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3756号行政判决;2.责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为:1.被诉复议决定作出之后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国税局)并没有针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该条第三项中之任何一种情况,复议机关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天津国税局的答复各项违法情形均存在,被诉复议决定未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3.被诉复议决定未援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款项,属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4.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两公司是否依法缴纳巨额税款影响重大,天津国税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可能掩盖了一起重大逃税案件,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行听证而未听证,一、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袒护被申请人的不合法行为。5.本案法院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2013年10月28日,张某来向天津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加坡投资方‘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仁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股权转让交纳税款的情况信息”。2013年11月22日,天津国税局作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津国税告〔2013〕3号)(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告知张某来:“经核实,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2005年转让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张某来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1月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3号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张某来的知情权,并予以撤销;责令天津国税局向张某来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后,经延期,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是‘股权转让交纳税款的情况信息’,由于‘股权转让交纳税款的情况信息’可以包含多种相关信息,因此,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或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据此,行政机关在未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内容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经核实,柏龙威私人有限公司2005年转让柏龙威(天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没有正面答复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3号告知书。张某来不服被诉复议决定,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对张某来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处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6743号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来的诉讼请求;张某来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3756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被诉复议决定撤销天津国税局的答复后未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二、复议机关未举行听证不合法;三、被诉复议决定未援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款项亦不合法。

  关于问题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条规定并未采取“应当”这样的表述,因此,法律对于复议机关是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赋予了一定的裁量空间。虽然对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言,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如果明确责令被申请人重新针对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更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但由于申请人的申请依然存在,因此即使被诉复议决定没有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仍然负有针对该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至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非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综上,申请人以被诉复议决定未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问题二。首先,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于是否举行听证,复议机关具有裁量权。而且,本案申请人系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因此复议机关的义务在于审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举行听证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三。虽然被诉复议决定未援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款项,但被诉复议决定的决定理由中已经就3号告知书的违法情形予以了论述,因此上述不规范之处并不影响被诉复议决定书内容的明确性,申请人据此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违法之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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