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局因不能举证证明房地产项目达到清算条件败诉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21-04-23
摘要:2016年5月,X市地方税务局Y区分局Z税务所作出《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认为A公司开发的X项目“已符合清算相关规定”,要求其在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一、典型案例

  2016年5月,X市地方税务局Y区分局Z税务所作出《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认为A公司开发的X项目“已符合清算相关规定”,要求其在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该《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相关政策条款”中摘录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

  2016年9月,Z税务所又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A公司未按期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及报送纳税材料,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A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改正税务违法行为。

  A公司不服前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10月向Y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Y区地税局于2016年12月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A公司仍不服,诉至Y区法院,请求撤销《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决定。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2016年5月,Z税务所作出《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在A公司未于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的情况下,Z税务所于同年9月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属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前置程序。《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上载明的法律依据中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附页中摘录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应将该项规定视为《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援引的法律依据。根据该项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者自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然而,Z税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X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及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等情况,Z税务所所仅凭两份预售许可证认定A公司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Z税务所所作出的《责令限改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相应的,Y区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中维持《责令限改通知书》的决定亦应予以撤销。

  三、案例启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九条、第十条,土增税清算分为纳税人主动清算和税务局要求清算两种情形。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机关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如税务机关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实践中,纳税人对是否达到清算条件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的,应当从以下4个方面与税务机关沟通,提出申辩意见:

  1、要求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纳税人满足四类清算条件之一。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符合第四类要求清算条件的,应当要求税务机关提供省级税务机关发布的文件。

  2、留存房屋销售情况等相关涉税资料,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已转让比例不足85%,尚未达到清算条件。

  3、对可售房屋使用情况作出说明,避免税务机关将空置待售房屋错误认定为自用、出租。

  4、税务机关提供市级或以下税务机关文件要求纳税人清算的,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明确市级机关无权扩大清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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