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6刑终110号 胡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1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胡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6刑终110号

  发文日期:2021-04-28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鲁16刑终110号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军,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原滨州市龙马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滨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兵,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二一年三月五日作出(2020)鲁16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军系滨州市龙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龙马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5份,税额3993333.3元。为体现公对公的资金往来,兴弘嘉公司将钱打给龙马公司账户后龙马公司将钱转给个人账户,再转回兴弘嘉公司厉保夫等人账户,形成资金回流。被告人胡某军获取违法所得6万元左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某证言;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对河北衡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开展协查工作的通知”,龙马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清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用于回流资金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人员名单,立案侦查决定书、罗某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发票、抵扣税款证明、清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军及同案人刘则敏供述等。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军供述其于1988年曾因盗窃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但经公安机关调取未查找到该信息。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胡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缴纳的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军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其缺乏法律知识,在刘则敏蛊惑下其配合刘则敏开具相关发票,后期刘则敏直接持有使用公户网银,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交纳违法所得;系初犯,身患疾病,家庭困难,需赡养老人,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同胡某军上诉理由外,还提出:胡某军为兴弘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赚取开票费,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以其客观实施虚开行为就认定其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胡某军辩护人提出“胡某军为兴弘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赚取开票费,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以其客观实施虚开行为就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胡某军作为龙马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其公司与兴弘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向兴弘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货款流转,收取开票费,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兴弘嘉公司用于骗取抵扣税款。胡某军作为经营企业人员,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用途,其能够明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被用于骗取抵扣税款,而实施虚开行为,且上述发票实际被用于骗取税款,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胡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胡某军缺乏法律知识,在刘则敏蛊惑下配合刘则敏开具相关发票,后期刘则敏直接持有使用公户网银,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交纳违法所得;系初犯,身患疾病,家庭困难,需赡养老人,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涉案发票均系刘则敏联系后由龙马公司虚开至兴弘嘉公司,胡某军作为龙马公司负责人,决定并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从犯。胡某军作为龙马公司负责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39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交纳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其所提其他理由均非法定量刑情节、事由。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树民

  审 判 员 张诗卿

  审 判 员 张耀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韩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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