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081刑初77号 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姚某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30
摘要: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江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成作为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081刑初77号

  发文日期:2021-06-17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108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中山大街166号2幢-19B,法定代表人姚某成。

  诉讼代表人:年婧,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姚某成,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2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安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江,男,1954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仪征市CJ无线电元件厂实际经营人,住仪征市(户籍地仪征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成、张某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年婧、被告人姚某成及其辩护人房安民、被告人张某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姚某成在经营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假走账的方式,在支付一定的开票费用后,从被告人张某江经营的仪征市CJ无线电元件厂为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88352.72元,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1131640.92元。上述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并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成、张某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姚某成退出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1131640.92元;被告人张某江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成、张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建中、张孝彬等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税务稽查报告、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江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成作为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成、张某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均退出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成、张某江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姚某成、张某江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成、张某江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ZM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姚某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某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1640.92元(其中的80万元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331640.92元扣押于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封 峰

  审 判 员  孙 海

  人民陪审员  徐学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圆园

  书 记 员  卢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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