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3672号 张家港保税区J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陕西BY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5-3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民申3672号

  发文日期:2017-0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J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殷某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BY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J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Y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BY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JY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对JY公司调取宋志愚与范向东2014年4月2日统计表原件、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置之不理,不采信证人赵某、苏某、陆某的证言导致事实未能查清。(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BY公司擅自使用自产电石,造成JY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由BY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JY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返还管理押金。二审判决认定JY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BY公司有权扣除10万元管理押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BY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调取了JY公司所说的主要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JY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JY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BY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是否存在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JY公司请求返还货款及管理押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查二审案卷,JY公司曾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BY公司业务员宋志愚与范向东2014年4月2日统计表原件、BY公司相关台账。BY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一分公司的生产台账和生产月报表。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对JY公司提交的宋志愚与范向东2014年4月2日统计表复印件,BY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提供了合同以及2014年4月2日宋志愚与范向东拉运明细,主张JY公司提交的前述统计表复印件是伪造的。JY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在庭审调查中已经完成。JY公司请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是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的,超出了举证期限,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JY公司依据前述规定,以BY公司擅自使用自产原材料电石,致使JY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对JY公司显失公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部分价款及管理押金。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BY公司使用电石原料的品种与来源,JY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JY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货款,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若未按时付款,视为承包商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扣除其账面剩余货款和管理押金,并就此矽铁重新进行承包销售”。二审法院据此驳回BY公司返还货款和管理押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JY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保税区J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方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代理审判员张可心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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