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行申3623号 单某、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25
摘要: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税务部门针对投诉人单某的投诉材料不足情形,告知其进一步补充相关材料的回复行为,属于处理投诉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其本身对投诉人单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最高法行申3623号

  发文日期:2018-06-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3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单某因诉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单某以国家税务总局税复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6月28日,单某在北京国税局官方网站上举报,认为被举报人北京市捌陆客栈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捌陆公司)拒绝向其出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北京国税局对捌陆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依法给予单某检举奖励。单某将2016年5月8日收据作为举报附件提交,该收据中记载了“住宿费4天392元”、大小写金额、收款单位及收款人签名盖章。当日,北京国税局通过官方网站对单某作出回复,内容如下:“……请补充相关线索,包括付款方式及付款凭据等信息,同时注明此次检举的流水号,待您的检举信息补充完毕后,我局将尽快按规定处理。……”2016年7月2日,单某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回复,责令北京国税局重新作出处理答复。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单某邮寄送达。单某于9月1日进行签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单某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北京国税局的回复,该回复是针对单某举报捌陆公司拒绝出具发票行为所作的。因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进行监管是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维护单某个人的权益,故北京国税局的回复不可能直接影响单某的合法权益,即单某与该回复没有利害关系,且单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单某与上述回复有利害关系。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单某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因单某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单某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6)京01行初1075号行政判决,驳回单某的诉讼请求。

  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北京国税局要求单某补充相关线索属于告知行为,并非对举报程序的终结,该告知行为对单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侵犯单某的合法权益。故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单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单某对国家税务总局

  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7)京行终100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单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单某在投诉举报时已经提供了被举报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北京市国税局对单某的举报未启动调查程序,其作出的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税务部门针对投诉人单某的投诉材料不足情形,告知其进一步补充相关材料的回复行为,属于处理投诉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其本身对投诉人单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单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罗霞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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