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1336号 朱某某等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8刑初1336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刑初1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2021年4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颖,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红金),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2021年4月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朝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颖、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在经营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伙同公司出纳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任何业务背景的情况下为非法冲抵成本,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取得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颇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5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70万余元。

  另查明,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相同方式从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尚未入账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XX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秦某、朱某、段某的证言笔录、涉案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审计报告,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涉案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酌情对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费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认罪认罚、从犯、涉案公司补缴税款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及国家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费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葛玉芹

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夏琦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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