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2403刑初239号 刘某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8-30
摘要:被告人刘某文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吉2403刑初239号

  发文日期:2021-09-2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吉2403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文,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敦化市RJ药业有限公司、龙井市KT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1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二部刑诉(2021)Z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晓强、检察员助理郭宪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于2014年12月份在敦化市注册成立敦化市RJ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份在龙井市注册成立龙井市KT药业有限公司,并分别找到吴某、慕某以给予好处为条件要求两人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文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文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份通过敦化市RJ药业有限公司向蚌埠明日欣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金额人民币2998217.51元,发票税额人民币509696.99元,被受票方全部认证抵扣。被告人刘某文于2015年3至7月份通过该公司,向郑州邦正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6份,发票金额人民币31534782.33元,发票税额人民币4099521.17元,其中被受票方认证抵扣256份,认证发票金额人民币25542947.82元,抵扣税款人民币3320582.68元。被告人刘某文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于2015年6、7月份通过龙井市KT药业有限公司向郑州邦正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983500元,发票税额人民币1297855元,其中被受票方认证抵扣29份,认证发票金额人民币2896393.49元,抵扣税额人民币376531.51元。综上,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6份,发票金额人民币44516499.84元,发票税额人民币5907073.16元,被受票方认证抵扣的发票315份,认证发票金额人民币31437558.72元,抵扣税款人民币4206811.1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文以牟利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刘某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刘某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死亡证明,郑州邦正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蚌埠明日欣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说明,敦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报告,龙井市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报告,龙井市KT药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涉案发票鉴定报告,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数据,会计记账凭证,敦化市RJ药业有限公司开户信息及流水,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吴某、顾某、彭某、付某、张某1、苏某、赵某、桑某、慕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31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文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立鑫

  审判员 周济民

  人民陪审员 李晓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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