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2行终397号 北京EBZ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9
摘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涉税案件查处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案件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税务局具有受理恩百泽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京02行终397号

  发文日期:2021-04-2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3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EBZ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25号托儿所2层221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纪,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娟,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乾,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红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EBZ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百泽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局)罚款、责令改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0日,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石国税稽罚〔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中认定恩百泽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为:(一)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经查,恩百泽公司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资料搬家时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等相关文件之规定,恩百泽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恩百泽公司2012年11月28日为某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具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100112140,发票号码:09700854至09700875、09701381至09701410,金额合计3892926.63元,税额合计661797.47元,价税合计4554724.10元。经金税协查,西城国税稽查局调查取证,某公司2012年11月第50号1/1记账凭证记载,2012年11月30日收到由恩百泽公司2012年11月28日开具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100112140、发票号码:09700854至09700875、09701381至09701410,发票的票面货物名称全部为螺纹钢。某公司2012年12月第16号1/1记账凭证记载,2012年12月25日以银行转账(建行北京财满支行,账号×××)方式,分两笔支付恩百泽公司货款4554724.10元。经金税协查,西城国税稽查局调取到某公司与恩百泽公司之间相关业务的“采购合同”1份,“采购合同”的总合同金额4554724.10元。某公司会计核算中记账凭证没有出、入库单据,也没有相关运费的核算记载。经金税协查,西城国税稽查局对某公司取得恩百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有关货物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检查发现某公司2012年12月第20号1/1记账凭证记载,某公司2012年12月25日支付4554724.10元货款的当日,恩百泽公司仍然通过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建行北京财满支行,账号×××)分两笔将上述4554724.10元货款全部转回给某公司。调查证实恩百泽公司开具上述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货款资金全部回流给了支付方某公司。通过调查询问证实,某公司的人员与恩百泽公司没有办理过钢材货物的交收,即某公司与恩百泽公司没有进行过实际钢材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等相关文件之规定,恩百泽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33号公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对恩百泽公司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应定性为虚开,对该公司虚开行为处以200000元处罚。(二)对恩百泽公司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2000元。

  恩百泽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北京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税务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京税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恩百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恩百泽公司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丢失并非故意行为,不应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二、被诉处罚决定定性恩百泽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恩百泽公司系为配合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贸易融资而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2.涉案交易恩百泽公司皆依法开具发票并足额缴纳税款,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三、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时,恩百泽公司所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已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此时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诉请法院:1.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和被诉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和北京税务局承担。

  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一审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8月16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后因税务机构改革,工作职责由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承继)向恩百泽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1.恩百泽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2.恩百泽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针对上述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二、恩百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恩百泽公司所称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丢失并非故意行为,不应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恩百泽公司的账簿、记账凭证等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行政处罚法及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以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因此,无论恩百泽公司丢失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是否是故意行为,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都有权对其进行处罚。2.关于恩百泽公司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税务机关判定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主要是调查纳税人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及有交易情况下是否按照交易内容开具发票。本案中,恩百泽公司除了与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货物和实际支付合同款项,恩百泽公司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恩百泽公司的行为虽然未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因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因而已构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虚开发票的行政违法行为。3.关于恩百泽公司所称被诉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情况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行政机关有权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此规定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就一定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对司法机关未就同一主体立案处理的案件,行政机关在移送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在对恩百泽公司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前,并未向司法机关移送。而且,在处罚前,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提请追究的是刘某洋个人的刑事责任。稽查局处罚的主体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对象不是同一主体,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恩百泽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恩百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税务局一审辩称,一、北京税务局已依法受理恩百泽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恩百泽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恩百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决定对恩百泽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2017年8月16日向恩百泽公司送达。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7日向恩百泽公司送达。2017年9月11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向恩百泽公司作出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9月13日,恩百泽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9月18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向恩百泽公司作出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7年9月27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按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会。经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向恩百泽公司送达被诉处罚决定。2017年10月23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以恩百泽公司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为由,将恩百泽公司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恩百泽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原北京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1月9日,原北京国税局受理恩百泽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1月16日,原北京国税局向恩百泽公司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7年11月20日,原北京国税局向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1月27日,原北京国税局收到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1月5日,原北京国税局向恩百泽公司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原北京国税局向恩百泽公司送达上述通知书。2020年1月8日,北京税务局向恩百泽公司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北京税务局向恩百泽公司送达上述通知书。2020年1月9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恩百泽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对于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法院亦予确认。

  另查,2017年2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诉字(2017)第438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分别为赵某、刘某洋、李某某,拟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李某某、刘某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赵某、刘某洋、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7年12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西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某公司、恩百泽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赵某、刘某洋(于2016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8年6月15日,北京税务局挂牌成立,承继了原北京国税局的工作职责。自2018年8月17日起,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的工作职责由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承继。

  2019年7月9日,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找到刘某洋任法定代表人的某1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由某1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给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03份,税额合计16150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360.6元;恩百泽公司于2012年11月,给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52份,税额合计661797.47元,价税合计4554724.1元。某公司将上述某1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在此过程中,某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转给某1公司90241794.78元,经恩百泽公司后转回某公司85491794.78元;2012年12月25日,某公司支付恩百泽公司4554724.1元,当日全部转回某公司。某1公司、恩百泽公司在给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交易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475万元......针对上诉人、上诉单位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各上诉单位、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本案中,从某公司找某1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起因看,是因为之前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中国某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某公司给中国某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某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为避免因此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某公司找到某1公司、恩百泽公司获取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从事情的前因看,某公司找某1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虽已全部认证抵扣,但考虑到之前某公司因给中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留下的大量销项发票,该部分发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没有产生真实的商品增值,也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缴纳该部分税款也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某公司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就是抵扣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可能,也不足以证实所抵扣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中包含有因存在真实交易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情况,故而,认定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某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某公司、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之对应,负责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某1公司、恩百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洋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某公司、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1公司、恩百泽公司、刘某洋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恩百泽公司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资料搬家时丢失,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二、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三、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某1公司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一、关于恩百泽公司2012年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资料搬家时丢失,是否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院认为,恩百泽公司搬家时导致相关材料丢失,客观上造成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情形,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对恩百泽公司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问题。《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法院认为,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对恩百泽公司立案调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公安机关尚未对恩百泽公司立案侦查。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将恩百泽公司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三、关于是否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恩百泽公司进行处罚的问题。本案中,恩百泽公司为某公司开具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892926.63元,税额合计661797.47元,价税合计4554724.10元,之后将货款资金全部回流给了支付方某公司。某公司与恩百泽公司没有进行过实际钢材贸易。法院113号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恩百泽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仍认可其本质上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法院认为,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对恩百泽公司的上述行为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立案后,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向恩百泽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组织听证,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将恩百泽公司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予以支持。

  原北京国税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恩百泽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查期间,原北京国税局认为存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在中止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了案件审理,并将上述中止及恢复审理情况向恩百泽公司进行了告知。经过审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法院认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恩百泽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恩百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恩百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和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两审诉讼费由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北京税务局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公安机关尚未对恩百泽公司立案侦查错误,在案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在明知公安机关已经对恩百泽公司立案侦查并对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仍然对恩百泽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处罚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根据《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原石景山国税稽查局在调查过程中到看守所对刘某洋、赵某进行询问,违反规定。4.复议机关中止复议行为违法。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中止复议,法律依据错误。5.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类似情况的处理有明确规定,根据〔2008〕行他字第1号的明确规定,处罚机关对恩百泽公司的处罚明显违反规定,应予以撤销。

  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税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被诉处罚决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起诉意见书、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讯问笔录、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税务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清单、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113号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邮寄凭证、送达回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恩百泽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换押证、起诉书、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1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应被撤销。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北京税务局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载体,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北京税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恩百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涉税案件查处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案件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税务局具有受理恩百泽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恩百泽公司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涉税资料保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责令恩百泽公司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并无不当。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本案中,恩百泽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的情况下,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的相关款项通过关联公司予以转回,根据上述规定,恩百泽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依据事实及规定予以处罚,亦无不当。

  税务机关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故北京税务第一稽查局对恩百泽公司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关于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程序、时限等相关规定,北京税务局在收到恩百泽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中止、恢复、送达等程序,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规定。

  对于恩百泽公司所提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行政复议中止违法等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恩百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恩百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EBZ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金  丽

  审判员 刘 明 研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蒋 园 园

  书记员 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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