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执复402号 昆明市盘龙区JS投资有限公司、税某儒、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3-06
摘要:盘龙投资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将盘龙投资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的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川执复402号

  发文日期:2020-03-0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川执复402号

  复议申请人:昆明市盘龙区JS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尚义****。

  法定代表人:冯某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冬,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税某儒,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JS(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董事长。

  被执行人:叶国康,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先某,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先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乐山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濬,董事长。

  被执行人: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濬,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昆明市盘龙区JS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投资公司)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月9日举行了听证,盘龙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峰、张长冬,税某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吴芳芳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税某儒与四川三一工程JS(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一公司)、叶国康、先某、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天公司)、乐山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人造林公司)、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地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盘龙投资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8)川11执100号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税某儒与四川三一公司、叶国康、先某、四川中天公司、乐山人造林公司、乐山地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川11民初12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四川三一公司、叶国康、先某、四川中天公司、乐山人造林公司、乐山地板公司所有的财产在5258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扣押。2017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17)川11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四川三一公司在盘龙投资公司的工程款,限额5258万元,冻结期限三年(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盘龙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对上述法律文书进行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已支付金额68462580.20元,剩余金额协助执行,现无其他司法机关冻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川11执100号通知书:“昆明市盘龙区JS投资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对四川三一工程JS(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金额5258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019年8月7日,盘龙投资公司出具《关于对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通知书的回复》:“1.四川三一工程JS(集团)有限公司在九龙湾(哨上)‘五采区’地质灾害治理、植被修复项目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9390395.71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已支付四川三一工程JS(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费用合计80235513.20元。2.昆明市盘龙区人社局责成我公司缴付九龙湾(哨上)‘五采区’地质灾害治理、植被修复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金额累计17127762.86元。3.2019年7月15日,盘龙区人民法院从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我公司银行账户强制划走3884681.21元。截至2019年8月7日,四川三一工程JS(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九龙湾(哨上)‘五采区’地质灾害治理、植被修复项目剩余工程款尾款为8142438.44元。”以上在该院冻结后支付的款项未通过该院同意。

  该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川11执恢2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盘龙投资公司协助该院实际冻结的金额应为40927815.51元,责令盘龙投资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8900600元。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院要求盘龙投资公司协助执行四川三一公司对其的到期债权,是否超过了其协助范围。

  盘龙投资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出具《关于对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通知书的回复》,而该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川11执100号通知书,在明确了四川三一公司在九龙湾(哨上)“五采区”地质灾害治理、植被修复项目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9390395.71元后,扣除盘龙投资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签收该院(2017)川11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的送达回证注明的“已支付金额68462580.20元”部分,该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川11执恢2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载明盘龙投资公司协助该院实际冻结的金额应为40927815.51元。因此,该院要求盘龙投资公司协助该院执行的行为,并未超过其协助范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川11执异4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盘龙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

  盘龙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9年6月21日,昆明市盘龙区审计局对四川三一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109390395.71万元,扣除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前向四川三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8462580.20元,仅剩余未到期工程款40927815.51元,(2017)川11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税某儒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参考,冻结四川三一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工程款5258万元错误;二、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对(2018)川11执100号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不认可四川三一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5258万元的债权,复议申请人已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对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三、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既针对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是否超过协助范围,也针对执行标的数额是否准确,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变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执100号通知书。

  本院对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盘龙投资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称:“截至2019年8月7日,四川三一工程JS(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九龙湾(哨上)‘五采区’、金家山地质灾害治理、植被修复项目工程款仅约为8142438.44元,即四川三一工程JS(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尚享有债权仅约8142438.44元。而贵院要求我公司履行对四川三一工程JS(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明显已经远远超过了上述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盘龙投资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提出的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的规定,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如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有异议的部分强制执行。

  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11执100号通知书,通知盘龙投资公司履行其对四川三一公司的5258万元到期债务,该通知书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盘龙投资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主张到期债务数额错误,但认可四川三一公司对其享有工程债权8142438.44元。该异议既不属于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的程序性执行行为异议,也并非对到期债权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而是对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所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对盘龙投资公司所提异议应不予审查,但执行法院对盘龙投资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并未强制执行。盘龙投资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综上,盘龙投资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将盘龙投资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的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执异4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昆明市盘龙区JS投资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用才

  审判员 胡廷俐

  审判员 茅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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