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5-13
摘要:基建项目审计的管理权限是,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下同)以上的基建项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审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90号        1999-05-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附: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工程质量及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管理权限是,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下同)以上的基建项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审计。

  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委托审计。

  第四条 基建项目的审计,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格和相应资信等级的审计中介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基建项目审计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为主,投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或建设工期三年以上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还应检查其在施工过程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施工质量。

  第六条 基建项目除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项目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其他审计事项的,可与主管部门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具体商定。

  第七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基本程序

  (一)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完成15日内,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按规定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计申请表》(见附表);

  (二)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三)受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必须持有委托主管部门的《国税系统基建项目审计委托书》,方可对有关项目进行审计;

  (四)审计中介机构从接受审计任务之日起,10日内对委托的基建项目开展审计;审计结束后,7日内将审计结论送达委托主管部门;

  (五)主管部门接到审计报告后30日内对审计报告有关内容予以批复。对审计检查出的问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

  (一)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换算和费用费率的计取是否正确合理,是否执行合同之规定;

  (二)材料、设备的定购、取价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奖惩、索赔的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四)决算是否超过预算及其增减变化原因;

  (五)工程决算报表的编制是否合法有效;

  (六)基建项目是否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招标投标是否真实合法;

  (七)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主要技术指标;

  (八)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等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审计处理意见。

  第九条 审计取费标准

  (一)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收费以审减额为基数,实行比例提取的办法。具体比例由审计中介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按审减额的3%-10%内商定。

  (二)基建项目需要进行其他审计事项的,其收费标准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审计单位参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具体商定。

  第十条 基建项目的审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审计与被审计单位的关系,要格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基建审计质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计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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