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021刑初634号 盛某华、蔡某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华、蔡某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结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21刑初634号

  发文日期:2021-12-27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华,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玉环YLT熔炼有限公司股东,家住浙江省玉环市。2021年5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19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叶长聪,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妹,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玉环YLT熔炼有限公司股东,家住浙江省玉环市。2020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19日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21)20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华、蔡某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华及其辩护人叶长聪、被告人蔡某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7月份以及2017年5月份,被告人盛某华、蔡某妹因共同经营的玉环YLT熔炼有限公司第6车间进项发票不够抵扣,为了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两人商议由被告人盛某华具体联系,通过潘军辉(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浙江锦运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两人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903707.10元,税额人民币857803.57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蔡某妹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5月8日,被告人盛某华主动至玉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列明的税费、滞纳金等均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华、蔡某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盛某、倪某、曹申福、黄仙岳、潘军辉、林汝云、李淑红、应友奎、孙晨星、陈礼兵、罗邦能、王雄斌、郑合香、叶祥平、周昌荣、张文标、陈友朋、陈仙福、张尤通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电子账、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转账记录、纳税申报资料、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凭证、记账本复印件、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罚没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盛某华、蔡某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华、蔡某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结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华、蔡某妹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依照其各自的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盛某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华、蔡某妹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妹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华、蔡某妹已补缴相应的税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盛某华、蔡某妹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盛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敏慧

人民陪审员 庄黄杰

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

二0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郭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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