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0791刑初24号 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某德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9
摘要: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德作为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安排被告人刘某中、赵某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791刑初24号

  发文日期:2021-06-29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79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张家口XHPS化工有限公司、宣化县PS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72760****,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张某德。

  诉讼代表人:王贵桃,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单位: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319985****,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张某德。

  诉讼代表人:赵步文,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德,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府街庭院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中,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屈家庄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明,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德、刘某中、赵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贵桃、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步文、被告人张某德及其辩护人王慧贤、被告人刘某中、赵某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德于2014年11月6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至今,被告人刘某中担任该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至今。

  被告人张某德从2005年4月份开始实际管理控制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被告人刘某中2008年11月21日开始担任宣化县PS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8日宣化县PS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XHPS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刘某中变更为被告人张某德至今。2014年至今被告人刘某中开始担任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明从2013年1月份开始担任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

  从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德为抵扣税款以被告单位张家口宣化石化工有限公司(系更名后的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安排被告人刘某中、被告人赵某明先后多次从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5%-7%不等的税点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55张,票面额价税合计人民币538.245271万元。经审计,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73.24万元;其中票面价款65.981982万元,税款7.258018万元。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票面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94.097001万元;其中票面价款264.952253万元,税款29.144748万元。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36.402766万元。被告单位中联天进制品有限公向向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票面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58.4080万元;其中票面价款52.61982万元,税款5.78818万元。被告单位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票面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2.50027万元:其中票面价款101.351595万元,税款11.148675万元。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16.936855万元。上述两被告单位累计抵扣税款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53.339621万元。

  案发后侦查终结前,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及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家口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德作为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安排被告人刘某中、赵某明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德、刘某中、赵某明已经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判处被告单位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德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中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德、刘某中、赵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德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德经营的两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均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有真实交易,属“有货虚开”;2.被告人张某德构成自首;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已补交税款、滞纳金、违法所得,应从轻处罚;5.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德于2014年11月6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至今,被告人刘某中担任该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至今。

  被告人张某德从2005年4月份开始实际管理控制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被告人刘某中2008年11月21日开始担任宣化县PS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8日宣化县PS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张家口XHPS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刘某中变更为被告人张某德至今。2014年至今被告人刘某中开始担任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明从2013年1月份开始担任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

  从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德为抵扣税款以被告单位张家口宣化石化工有限公司(系更名后的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安排被告人刘某中、被告人赵某明先后多次从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5%-7%不等的税点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55张,票面额价税合计人民币538.245271万元。经审计,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面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73.24万元;其中票面价款65.981982万元,税款7.258018万元。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票面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94.097001万元;其中票面价款264.952253万元,税款29.144748万元。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36.402766万元。被告单位中联天进制品有限公向向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票面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58.4080万元;其中票面价款52.61982万元,税款5.78818万元。被告单位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票面额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12.50027万元:其中票面价款101.351595万元,税款11.148675万元。合计抵扣税款人民币16.936855万元。上述两被告单位累计抵扣税款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53.339621万元。

  案发后侦查终结前,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侦查机关要求上缴全部税款、滞纳金及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德、赵某明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中于次日被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抵扣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股权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彭某、魏某、赵某、闫某、袁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德、刘某中、赵某明供述;张家口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德作为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安排被告人刘某中、赵某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德经营的两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均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有真实交易,属“有货虚开”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虽有货物购销但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有货虚开”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使上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违法所得,仍危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判处缓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德、刘某中、赵某明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侦查机关要求上缴税款、缴纳滞纳金、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法追缴被告单位张家口HD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TJ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德、刘某中、赵某明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志海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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