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13行终62号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8
摘要:被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股东变更登记即是公司新设成立、注资就是证据,以及不应由改制后公司对原进出口公司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13行终62号

  发文日期:2021-05-27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1)辽13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刘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忠亮,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二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睿,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室主任及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因罚款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亮、伊景丽,被上诉人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睿、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对进出口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立案查处,稽查所属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6年7月28日,税务稽查局根据《朝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操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朝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审理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朝国税重审决字〔2016〕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同意税务稽查局拟处理意见:“即认为该企业出口骗税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追缴已骗退税款9,025,791.59元,并处以一倍罚款,对该企业2014年1月至5月已申报未退税款4,850,035.1元不予退税,建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2016年9月5日,税务稽查局作出朝国税稽罚告〔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你单位实施了该规定描述情形的违法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拟处一倍罚款,并告知进出口公司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9月6日,进出口公司向税务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9月21日,税务稽查局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2016年10月13日,税务稽查局对进出口公司作出朝国税稽处〔2016〕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根据对相关单证及询问笔录及公安鉴定意见,认定进出口公司采取利用虚假买卖合同、虚假报关箱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取得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已退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已申报但未退出口退税款4,850,035.1元。决定对骗取的出口退税款9,035,791.59元予以收缴,已申报未退的出口退税款4,850,035.1元,不予退税。2020年5月27日,税务稽查局对进出口公司作出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020年罚款决定),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6月9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经核查比对,对你单位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单证、出口海关报关出口单证等资料,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对部分单证所加盖公章的鉴定意见等,发现你单位采取利用虚假合同、虚假报关单箱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取得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已退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你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行为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9,025,791.5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税务稽查局认为进出口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重大疑点,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以进出口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立案侦查。后移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利华不起诉。2017年1月9日,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就涉案的被告人齐大钊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1381行初12号判决书,认定齐大钊虚开增值税发票,向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2,392,109.23元,取得退税款2,120,276.32元,申报未退271,832.91元,2017年被告人齐大钊自愿向凌源市国税局退回税款共计8,832,971.09元,判处齐大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167,028.91元。2018年1月8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将公安机关及法院收缴的非法所得192,820.50元缴入国库。

  原审法院又查明,原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5日,属国有控股企业,2014年3月,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发〔2002〕1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凌政发〔2002〕22号凌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直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凌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该企业进行了评估和审计,并将公司财产拍卖给个人,拍卖所得均用于偿还原企业往来,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已注销,新企业由自然人控股,继续使用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细则)第九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税务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进出口公司系经凌源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的企业,由原国有控股的国有企业经改制变为自然人控股的新公司,企业性质已发生变化,被告查处的行为系改制前国有企业期间发生的行为,两个公司并无法律意义的承继关系,被告将对原企业作出行为的处罚加诸在现企业身上,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公司仅是股东变更,其他均未变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税务稽查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年罚款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上诉称:⒈原审证据足以证明进出口公司1997年4月25日注册成立以来主体资格并未变更,法人主体延续至今,税务登记未发生注销,纳税义务持续存在;⒉改制只是投资人由两个企业变更为两个自然人股东的变更,并非将原公司注销后的新设成立,政府文件已经明确规定“改制”前的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五条规定,即使是改制后的新设企业仍应承担原企业债务;⒊2014年4月2日进出口公司股东变更为自然人后,自2014年4月8日至5月13日,进出口公司仍实施收取400万退税款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并实施了另外100余万的骗税申报,其违法行为在改制后仍然继续,当然不能以改制为由使其逃避责任承担。综上,我机关对进出口公司作出的2020年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罚结果正确,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判决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2020年罚款决定合法并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答辩称:⒈关于企业性质,2014年改制时,原国有控股的国有企业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进出口公司)被凌源市政府整体拍卖,原进出口公司资产归零,改制后成立了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于税务机关服务意识差,导致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码没有变更,一直延用原进出口公司的,但不能因此让我公司承担原进出口公司的违法责任。⒉相关骗取出口退税的人员均受到刑事处罚,案涉款项也由责任人进行了退赔,刑事案件中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未被追究责任,税务机关再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对原进出口公司涉嫌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20年罚款决定的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即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是否要对原进出口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又查明”的“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已注销”,并非原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二审庭审时亦承认,2014年改制后,没有完成原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询的企业档案显示,改制后进行的是股东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和注册号一直没有变更,且进出口公司亦未在税务机关完成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码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股东变更登记即是公司新设成立、注资就是证据,以及不应由改制后公司对原进出口公司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2014年1月23日凌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议定:“在改制完成后再发现企业拥有其他债务和纠纷,由改制并购后的新企业负责”。2014年2月10日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明确:“相关事宜按2014年1月23日市政府第六届十次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因此,如果原进出口公司构成税务违法行为,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凌源市关于该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均应由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查处的行为系改制前国有企业期间发生的行为,两个公司并无法律意义的承继关系,被告将对原企业作出行为的处罚加诸在现企业身上,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当,应重新就上诉人作出的2020年罚款决定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行初11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敏一

  审判员  佟 伦

  审判员  郭继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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