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124刑初376号 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2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115,580.46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124刑初376号

  发文日期:2022-03-18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124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30106399341****,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发展中心*幢**6室,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芬。

  诉讼代表人:宣某良,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浙江QH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金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杭州杭*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全椒县**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浙江省杭州市**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岚清,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宣某良、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朱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芬,实际控制人金某,主要从事服装加工。公司成立后,为了扩大生产经营,2015年,被告人金某同其合伙人姚某1决定在全椒县成立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由姚某1具体负责全椒分公司的服装加工。公司经营期间,为抵扣销项税款,被告人金某委托他人为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及全椒分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6%到8%不等的开票费用。经查: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接受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326218.96元,税额:905457.24元;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接受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236018.78元,税额:210123.22元。涉案发票金额合计6562237.74元,税额1115580.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接受山东惠**润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07539937、07539938、07539939、07539940、07539941、07539942、07539943),金额:69,400.18元,税额:118,388.02元。

  2.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连云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00230698、00230699、00230700、00230701、00230702、00230703、00230704、00230705、00230706、00230707),金额:940,253.03元,税额:159,839.97元。

  3.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连云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号:07200208、07200210、07200211、07200212、07200213、07200214、07200215、07200216、07200217),金额:840,414.53元,税额:142,870.47元。

  4.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接受西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号:04208655、04208656、04208657、04208658、04208659、04208660、04208661、04208662、04208663、04208664、04208665、04208666、04208667、04208668、04208669、04208670、04208671、04208672),金额:1,753,830.7元,税额:298,151.28元。

  5.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接受淮安市淮安区**纺织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号:15523282、15523283、15523284、15523285、15523286、15523287、15523288、15523289、15523290、15523291、15523292),金额:1,095,338.5元,税额:186,207.5元。

  6.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接受涟水**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04012857、04012858、04012859),金额287,179.48元,税额:48,820.52元。

  7.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接受淮安市淮安区韩*纺织厂虚开增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03848208、03848209),金额:179,487.18元,税额:30,512.82元。

  8.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接受淮安市淮安区周*纺织厂虚开增值受贿专用发票2份(票号:17591308、17591309),金额:171,538.46元,税额:29,161.54元。

  9.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接受淮安市锦**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17607515、17607516),金额192,136.76元,税额:32,663.24元。

  10.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接受西安**纱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03904566),金额:99,615.38元,税额:16,934.62元。

  11.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接受淮安市**纺织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15713848、15713849、15713850、15713851),金额:306,061.52元,税额:52,030.48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份已为西安起*纺织有限公司虚开18份认证后失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税额:298,151.28元。全椒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补缴了淮安市淮安区韩*纺织厂虚开增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30,512.82元;2017年4月补缴了西安奥**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934.62元。被告人金某于2021年6月9日交款500,000元到全椒县**局账户。合计845,598.72元。

  被告人金某于2021年6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金额6562237.74元,税额111558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补缴完税额后,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回复、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工资表、工商资料、税务登记信息、税务处理决定书、全椒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证人姚某1、丁某、阮某、苏某、姚某2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并当庭作了供述。

  其辩护人提出是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和偶犯,及时补缴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系法人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金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退出税款269,981.74元已交至全椒县**局。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115,580.46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积极补缴了应纳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及时补缴相应的税款、系法人犯罪等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金某所退税款,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勇

人民陪审员 王继权

人民陪审员 李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启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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