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1121刑初57号 刘某、李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6
摘要:被告人刘某、李庆河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李庆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1121刑初57号

  发文日期:2021-05-12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112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捕前住。2020年8月20日主动投案,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枣强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庆河,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业务员,衡水监狱服刑。2020年3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庆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庆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李庆河帮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庆河遂联系李记周(另案处理),李记周又联系王秀英(另案处理),王秀英再通过褚阳阳(另案处理)以资金空转、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16日从唐山丰润区荣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价税合计2503865元,税额363809元。虚开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刘某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税款已补缴。被告人刘某、李庆河之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庆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目的是为了收取中介费,不妨害国家征收税金,其与刘某不属于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李庆河帮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庆河遂联系李记周(另案处理),李记周又联系王秀英(另案处理),王秀英再通过褚阳阳(另案处理)以资金空转、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16日从唐山丰润区荣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价税合计2503865元,税额363809元。虚开的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刘某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刘某已将税款补缴,自愿认罪认罚。事后,李庆河自认得款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李庆河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取得唐山市丰润区荣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淮南市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书面说明、户籍证明信、(2019)冀112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庆河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李庆河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河系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尚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庆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其所辩,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庆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李庆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超

  审 判 员  董昭君

  人民陪审员  谷丽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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