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4刑终29号 陈某官、李某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5
摘要:上诉人陈某官、原审被告人李某金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4刑终29号

  发文日期:2021-03-03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鲁04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官,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30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超,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金,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浙江省临海市。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金、陈某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3日作出(2020)鲁04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陈某官的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陈某官,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金、陈某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枣庄市峄城区注册了山东秀国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平春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鹏忠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亚高商贸有限公司四家空壳公司,用于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烟台荣源橡胶坝工程有限公司、武强县兴业金属粉末有限公司、扬州市海洋机械丝网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0份,价税合计79528355.35元,税额共计11555402.39元。经税务部门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税款认证相符抵扣。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陈某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金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官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官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官、原审被告人李某金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上诉人陈某官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根据陈某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春燕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何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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