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刑终1721号 闫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6
摘要:上诉人闫某辉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沪01刑终1721号

  发文日期:2021-04-0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刑终172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辉,男,1977年3月5日出于陕西省兴平县,汉族,硕士文化,上海SW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皓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3203号刑事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闫某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芳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闫某辉及其辩护人金皓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闫某辉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7%-8%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张,税额合计人民币530,592.61元,均已作为公司进项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闫某辉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作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相关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闫某辉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辉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闫某辉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闫某辉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被告人闫某辉退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判处主刑,不应并处罚金刑。本案系A公司单位犯罪,一审法院对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闫某辉适用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后认为,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适当,但适用罚金刑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上诉人闫某辉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二审检察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均无异议。闫某辉提出,其上诉时希望能够在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争取判处缓刑的机会,鉴于当前缺乏相应的经济能力,故申请撤回上诉。闫某辉的辩护人提出,闫某辉真诚地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准予闫某辉分期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采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辉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闫某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闫某辉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A公司单位犯罪,对于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闫某辉,不应并处罚金刑。原审判决对闫某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闫某辉虽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但未能退缴违法所得,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适当,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32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闫某辉退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32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闫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三、上诉人闫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巩一鸣

审判员  沈 黎

审判员  郑焯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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