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115刑初28号 被告人单某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5
摘要:被告人单某兵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单某兵属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115刑初28号

  发文日期:2021-03-17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115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兵,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20年1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豪,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兵及其辩护人吴玉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以及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单某兵为帮助他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以南京瓦图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海柏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若广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芸明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25163757-25163766、24548522-24548525、46136684-46136690、45957472-45957474),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44766.8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72807.3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南京芸明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2016年,被告人单某兵为帮助他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以南京瓦图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海柏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若广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市江宁区老姚五金加工厂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45986658-45986660、45961666、45961667、45961704、45961705、29062587、29062588),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30769.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00001.9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南京市江宁区老姚五金加工厂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单某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1月27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熊明、濮景锋、柏正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朱某、姚某的证言,书证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明、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兵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单某兵属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兵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偷漏税款已补缴,可对被告人单某兵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玉豪提出的被告人单某兵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单某兵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东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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