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524刑初11号 梁某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6
摘要:被告人梁某君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采用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0524刑初11号

  发文日期:2021-03-26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0524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县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进琪、检察官助理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梁某君系泸县合兴矿业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梁某君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1%至12%的点子费向张晓钟(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晓钟使用永修县立新永宏能源有限公司向梁某君的泸县合兴矿业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不含税价销售金额共计495.281579万元,税率为17%,税额共计84.197869万元,价税合计共计579.479448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君于2019年1月11日接到叙永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已退缴被抵扣的税款80万元。本案系叙永县公安局对张晓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在四川省叙永县经营煤炭的王飞使用一案进行侦查时发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君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采用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君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君系泸县合兴矿业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梁某君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1%至12%的点子费向张晓钟(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晓钟使用永修县立新永宏能源有限公司向梁某君的泸县合兴矿业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不含税价销售金额共计495.281579万元,税率为17%,税额共计84.197869万元,价税合计共计579.479448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梁某君于2019年1月11日接到叙永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已退缴被抵扣的税款80万元。本案系叙永县公安局对张晓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在四川省叙永县经营煤炭的王飞使用一案进行侦查时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保证书、被告人梁某君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梁某君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刑事责任年龄。

  (二)梁某君到案说明、认罪认罚申请书、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君系自首,且已退缴违法抵扣的税款80万元。

  (三)永修县立新永宏能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信息、专票明细、永修县云山广远能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和专票明细、泸县合兴矿业工商登记资料、税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号为:6228××××7876的开户基础信息及2016年至今的交易明细。

  (四)证人林某、曾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张晓钟(另案)、被告人梁某君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光盘三张等,证明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君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采用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君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君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在量刑辩论程序中建议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梁某君违法抵扣所得的税款,已退缴的8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未退缴的4.197869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  登  虎

人民陪审员 付     雪

人民陪审员 曾     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田     芮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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