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222刑初25号 刘某荣、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1
摘要:被告人刘某荣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明知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运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被告人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222刑初25号

  发文日期:2021-03-28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22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荣,男,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女,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发,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检一刑诉(2021)Z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荣、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荣、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顾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荣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分别以本人及他人名义,在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了芜湖闽德物流有限公司、芜湖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芜湖诚荣物流有限公司、芜湖诚忠物流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2016年5月至11月,在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刘某荣通过被告人陆某、黄德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以收取票面金额(价税合计)3%-5%的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苏广运快运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苏州英飞迪货运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菲尚针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镇远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共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开票金额10203420.76元,税额1122376.24元,价税合计11325797元。被告人陆某以收取票面金额0.7%的介绍费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开票金额6424626.16元,税额706708.84元,价税合计7131335元。

  上述税额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后,江苏广运快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将抵扣的税额643285.47元、绍兴柯桥菲尚针织有限公司将抵扣的税额158385.45元、镇远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将抵扣的税额257281.95元分别进行了补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4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荣经被告人陆某介绍,以芜湖诚忠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广运快运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开票金额5848049.57元、数额643285.43元、价税合计6491335元,刘某荣从中收取了4.5%的开票费。

  2、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荣经被告人陆某介绍,以芜湖诚忠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苏州英飞迪货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金额576576.59元、税额63423.41元、价税合计640000元,刘某荣从中收取了4.5%的开票费。

  3、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荣经黄德均介绍,以芜湖诚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绍兴柯桥菲尚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开票金额1439867.55元、税额158385.45元、价税合计1598253元,刘某荣从中收取了3%的开票费。

  4、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荣经他人介绍,以芜湖诚荣物流有限公司、芜湖闽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镇远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开票金额2338927.05元、税额257281.95元、价税合计2596209元,刘某荣从中收取了5%的开票费。

  被告人刘某荣、陆某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及15日向侦查机关投案。案发后,陆某已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荣自供上述开票行为赚取的开票费共非法获利11万元左右。被告人陆某退出的4万元违法所得已于2020年5月15日缴入繁昌县(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

  又查明,苏州英飞迪货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已对抵扣的税额63423.41元进行了补缴。

  再查明,2021年1月20日、21日,被告人刘某荣、陆某分别在值班律师赵艳、李敦权的证明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荣、陆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刘某县、吴某芬、刁某华等多人的证言,投资、返税协议书及说明,涉案公司合同、发票、收据,协查函、询问、调查提纲及机要件交寄单,绍兴柯桥菲尚针织有限公司、镇远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广运快运有限公司立案决定书、告知书,镇远县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情况查询,颜某鑫、刘某县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刘某华),询问(颜某鑫、吴某芬)、讯问(颜某鑫、黄某均、刘某华、苏某平、罗某、刘某县)笔录,释放证明书(刘某华),发票明细,认证抵扣明细、证明、说明,中国邮政邮戳(浙江绍兴),快递单,周某珍、陈某提供的任职证明及税票材料,某县指认陆某,梁某、方某爱指认刘某荣、刘某荣指认黄某均的辨认笔录,税票电子数据(诚忠-广运),涉案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登记资料,供应商明细账,记账凭证,网银、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税务登记表,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数据查询及税收完税证明,涉案四公司开票资料及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刘某荣等人财产查询情况,抵扣税额付款回单,退缴违法所得凭证,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荣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明知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运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利;被告人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已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涉案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所抵扣的税款,该虚开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且二被告人均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陆某的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刘某荣退缴的涉案违法所得1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晓峻

人民陪审员  强克亮

人民陪审员  朱其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胡寒冰

书 记 员 胡寒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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