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5刑终80号 户某庆、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4
摘要:原审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上诉人户某庆作为高唐县天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高唐县恒裕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按照上述单位虚开的税款总额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对其刑罚;上诉人户某庆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5刑终80号

  发文日期:2021-04-01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5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户某庆,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唐县YH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高唐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20年9月11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高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经济开发区时风西路西首路南。

  诉讼代表人:张明勇,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户某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鲁1526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户某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户某庆注册成立了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9月25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徐某茂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3100元人民币(下同),税额合计203869.2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二、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户某庆注册成立了高唐县天顺木业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2015年5月26日至27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户某庆以高唐县天顺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徐某旭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2370元,税额合计152908.47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三、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户某庆注册成立了高唐县天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2018年7月11日注销)。2015年7月22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高唐县天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向河南玖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750元,税额合计169818.4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高唐县天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先后向徐某盈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某茂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某尊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某邦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623663元,税额合计526515.01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四、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户某庆注册成立了高唐县恒裕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9年9月24日注销)。2016年5月5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高唐县恒裕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徐某邦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389716元,税额合计389967.33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五、2019年6月27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户某庆以德州达一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北京合众达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80775元,税额合计20797.13元,已全部认证抵扣。2019年7月27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户某庆介绍德州祥通木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合众达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30500元,税额合计61030.99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六、2019年8月22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户某庆介绍德州耀鼎木业有限公司向北京信中利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94640元,税额合计56905.49元,其中3份已认证抵扣,价税合计296640元,税额合计34126.73元。

  综上,高唐县天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高唐县恒裕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价税合计9585229元,税额合计1290169.94元,已全部认证抵扣。被告人户某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258285元,税额合计291642.08元。其中,被认证抵扣19份,价税合计2060285元,税额合计268863.32元。

  另认定:高唐县天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高唐县恒裕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户某庆向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按票面金额的1.1%收取开票费,被告人户某庆非法获利123766.34元。被告人户某庆经电话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德州耀鼎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5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高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铜山区税务局分别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信息清单、被告人户某庆电子档案信息、被告人户某庆与杨某、侯某、李某的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自被告人户某庆手机中提取的圆通速递发货单图片及高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2、张某1、赵某、侯某、杨某、王某1、周某、刘某、张某2、张某3、孙某、李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某庆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高唐县天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高唐县恒裕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户某庆系该三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组织实施了全部犯罪活动,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户某庆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户某庆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户某庆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户某庆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户某庆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户某庆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三角四分,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户某庆不服,以“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5434.1元,上诉人户某庆非法获利28035.0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户某庆预缴罚金5万元,退缴违法所得28035.07元,代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预缴罚金10万元,退缴违法所得154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以及上述书证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户某庆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户某庆(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129万余元,已被全部认证抵扣,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为29万余元,26万余元已被认证抵扣,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所犯数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户某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上诉人户某庆作为高唐县天顺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高唐县恒裕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按照上述单位虚开的税款总额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对其刑罚;上诉人户某庆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上诉人户某庆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户某庆违法所得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户某庆预缴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并代原审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预缴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刑初1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单位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户某庆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刑初1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即以被告人户某庆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户某庆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三角四分,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户某庆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

  四、上诉人户某庆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8035.07元以及代高唐县JC新能源有限公司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1543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前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童

书记员 郝喜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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