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字[1991]138号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支持、参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1-09-10
摘要:鉴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除了要从财力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外,还应按照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详细测算有关数据,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支持、参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综字[1991]138号                      1991-9-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有关文件,加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中的财务、预算管理,现对财政部门支持、参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八五”期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保障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要在正确处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关系的前提下,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同时,要认真研究就业形势,根据就业任务,切实安排好就业经费。在经过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完善待业保险办法,合理筹集和运用待业保险基金,进一步搞好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改革。对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改革的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也要抓紧进行。

  二、鉴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除了要从财力上给予必要的支持外,还应按照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详细测算有关数据,提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为了保持分配关系的稳定性,凡实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筹的,地、市、县之间的余缺调剂,不通过现行财政体制进行,也不改变企业经营承包上交基数。

  为了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并适应加强宏观控制,在核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提取比例时,要贯彻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对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两笔养老保险基金,要尽可能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提取比例确定后,要及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企业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加收的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根据自身经济能力缴纳,在企业留用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列支。

  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按现行开支渠道作出具体规定。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决定,认真审核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提取标准和开支范围。

  对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提取标准,要根据人员编制,并参考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的平均额度水平合理核定。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奖金的标准由财政部门核定,在单位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中列支。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

  五、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社会保险机构要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预、决算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决算,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待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六、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并考虑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要在预、决算中列收列支。在《1991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六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类”,“类”下设第250款“国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第251款“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入”两个“款”,在《1991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三十类“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类”,“类”下设第293款“国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第294款“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两个“款”。同时,取消原《国家预算收支项目》中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表外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预、决算按收支相等的数额,将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编入各自的预算和决算。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目前已经由财政部门对基金收支结余和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地区,要继续认真做好,对合理的开支需要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并要加强财政管理的监督。

  为了掌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情况,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八、为了有利于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对按规定提取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积累购买国家债券的,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并按期归还。

  抄送: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199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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