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181刑初139号 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1
摘要: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181刑初139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18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冬梅,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郭某、郭某1(均已判决)均化名通过互联网认识天长市××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李某(另案处理),雇佣李某在天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天长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长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长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天长市××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并由李某为上述公司办理银行开户和相关的税收手续。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李某代上述公司从天长市国家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郭某在网上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通过邮政快递送达李某,再由郭某1到李某处拿回交给郭某。郭某等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及应税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代开。其中:

  2016年12月,延安市宝塔区××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常某(均已判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及应税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按照票面总金额4%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张某介绍从郭某等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153790.45元,税额累计312943.92元。上述发票被延安市宝塔区××工贸有限公司及常某用于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312943.92元。案发后,抵扣税款已被追回。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12.44万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并且积极主动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临时起意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均系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郭某1、李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市场管理监督部门提供的相关书证、国家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书证、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书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赃情况、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所得12.4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非法所得十二万四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春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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