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5刑初196号 上海KY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沈某中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5
摘要:被告单位KY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沈某中、邬某鸣作为K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5刑初196号

  发文日期:2021-05-07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05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KY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Y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居庆平。

  被告人:自报沈某中,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朱鹰、谭杰,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邬某鸣,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陈明,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KY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中、邬某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被告单位KY公司诉讼代表人居庆平、被告人沈某中及其辩护人朱鹰、谭杰、被告人邬某鸣及其辩护人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指控:201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沈某中、邬某鸣分别作为KY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采用虚构购销合同、由对方将合同款项经浙江创智联虹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联虹公司)先行垫付给KY公司、再由KY公司在合同款项基础上附加开票费用后回流至对方公司的走账方式,让上海寰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盾公司)为K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7,282元,税额509,605.08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沈某中在住处被民警传唤;同日,被告人邬某鸣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KY公司、被告人沈某中、邬某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任职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认证清单、完税证明、案发经过表格等书证;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沈某中、邬某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KY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沈某中、邬某鸣作为K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KY公司、被告人沈某中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KY公司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补交全部应纳税款,对被告单位KY公司、被告人沈某中、邬某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KY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沈某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邬某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中、邬某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沈云岗

  人民陪审员  范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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