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财商字第178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2-05-27
摘要: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纳入预算管理。外贸部门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门,外贸企业财务应与所有国营企业一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地方外贸企业的盈利要以利润或所得税的形式上交地方财政,再以退库形式退还给企业,用于弥补外贸企业的超亏挂帐和发展外贸出口事业等。

财政部关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全文废止]

[92]财商字第178号            1992-5-27

  
  1991年国家取消财政对出口的补贴,外贸企业实行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取得了经济效益和出口速度同步增长的好成绩。但是,地区之间、企业之间发展不平衡,外贸企业亏损挂帐余额有增无减,纳入预算管理工作尚未落实,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通知》(国发[1992]24号)的精神,现将加强财政对外贸企业的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纳入预算管理。外贸部门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门,外贸企业财务应与所有国营企业一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地方外贸企业的盈利要以利润或所得税的形式上交地方财政,再以退库形式退还给企业,用于弥补外贸企业的超亏挂帐和发展外贸出口事业等。

  二、认真履行财政职能。各地财政部门对外贸企业要根据不同情况核定切实可行的财务体制。对盈利的外贸企业可以采取“利改税”的办法,或实行“税利分流、税后承包”等办法;对亏损的外贸企业,应限期扭亏;对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商品结构无法调整而长期亏损企业,可实行关、停、并、转的试点。目前外贸企业由于实行出口奖励政策,专用基金已有来源,所得税后利润或承包留用收入,应主要用于补充出口风险基金、后备基金和流动资金。

  根据1991年国务院第90号令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核定本级外贸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并采取措施监督执行,年终对企业的财务收支决算认真审核批复。

  三、制定扭亏增盈目标,加强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地方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总目标是:从1992年起,以1991年为基数,企业亏损面每年减少10个百分点,1995年以前力争全部消除外贸企业亏损。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扭亏增盈目标,加强外贸企业财务管理,把扭亏增盈工作落到实处。要大力协助企业调整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商品质量,节约流通费用开支,降低出口成本。要及时监督近年来增长较快的业务费、涉外费和企业管理费的开支情况,防止发生损失浪费。要加强检查外贸企业进、销价格执行情况,严肃处理“抬价抢购、低价竞销”事件。要督促外贸企业按规定用好各项外汇留成和专用基金,坚持“一要维持,二要发展”的原则,勤俭办企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增强自我发展意识,积极消化超亏挂帐。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要彻底丢掉依靠中央财政解决挂帐和“以挂代管”的思想,立足于自我消化。各地财政部门、经贸主管部门掌握的以前年度结余的补贴款、各项企业留成性质资金和出口风险基金、盈亏调节基金等,要优先用于解决企业超亏挂帐。外贸企业实现的年度利润,要按核定的财务体制进行分配。凡挂帐没有解决的企业,其承包留用利润或税后利润,应优先用于解决挂帐,不能转作专用基金;从其它途径提取的专用基金,也应拿出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挂帐。

  五、积极协助企业完善承包责任制,深化企业内部机制改革。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推广以外贸企业为主体的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办法,将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与企业整体经济效益密切挂钩。要完善企业承包指标体系,将上缴国家利税、扭亏增盈及弥补以前年度超亏等指标纳入外贸企业承包范围。要支持企业承包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革企业内部劳动、工资、人事等制度。要强化承包企业的检查监督,对完成承包任务的企业,要按规定给予兑现各项分配政策;对未完成承包任务的企业,要依次以下述资金抵补:(1)出口风险基金和后备基金;(2)企业或职工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3)企业提取的各项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

  六、统一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政策,搞好企业内部分配。外贸企业工效挂钩,要统一按照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劳薪字[1989]40号通知印发的《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执行。可以采取复合挂钩办法,但实现税利等经济效益指标所占比重不能低于50%。浮动比例不能超过0.75,新增工资不能只挂增而不挂减。实行工效挂钩后,不能同时发放各种单项奖励。要统一实行“总挂分提”办法,年终要严格清算兑现。对于地方外贸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具体办法我部将另行制定下达。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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