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5-27
摘要:加强信息反馈。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税务登记管理。空题词: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通知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凡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 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这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执行。

  第九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法规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6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法规处罚。未按法规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法规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法规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的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按法规收取证照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法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