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本协定的规定中,“财政年度”是指: (一)在比利时,纳税期间; (二)在中国,纳税年度。 二、关于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如果缔约国一方对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财产收益的征税税率超过10%,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持有的信息只有在被请求时才进行交换。如果请求中没有明确纳税人和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具体名称,则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可以拒绝收集其尚未拥有的信息。 四、在比利时方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一)为取得该信息,比利时税务管理当局有权要求提供信息并进行调查和听证,而不管其国内法是否有相反的规定; (二)对不提供第五款规定的信息的,应与不履行比利时国内法规定的义务一样,适用比利时国内法规定的对不提供执行国内法所需信息行为的惩罚; (三)对拒不提供根据第五款请求的信息的,或未在比利时税务管理当局要求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比利时税务管理当局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9年10月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荷兰文、法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驻比利时大使 副首相兼财政大臣 张援远 雷德尔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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