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09]1008号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2-31
摘要: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建[2009]1008号              2009-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城乡道路客运、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税 屋附件: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城乡道路客运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群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其中,“乡村”分别包括乡、村的同级别行政区划,但不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乡或位于城市市区的乡村。

  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

  第四条 各地应抓紧完善出租汽车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之前,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分品种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六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补助用油量由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合法拥有的车辆数量、车型和行驶里程等,计算核定在一个补贴年度内合法营运消耗的成品油数量。

  第八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和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业户)管理档案和管理制度,完整、准确地记录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信息,并按燃料种类对每辆车燃料消耗量进行统计、汇总、核实,分别填写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燃料消耗量明细表(见附表一、二、三),及时按程序上报。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及燃料消耗量的基础档案和数据库,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基础数据,科学准确地核算燃料消耗,并编制报表。

  第十条 补助年度终了后,县、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统计、整理、汇总,经核实无误后,于2月15日前,分别将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用油量汇总表(见附表四、五、六)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车辆油料消耗情况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将本省(区、市)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整理汇总,于3月15日前上报交通运输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各省(区、市)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油料消耗情况后,应当根据前一年度补贴用油量情况对全国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补助用油量以上年度补助用油量为基础,考虑增减变化因素确定。交通运输部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交通运输部报送的全国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上年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按照分品种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计算分省(区、市)上年度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上年度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于4月30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省(区、市)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的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基层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于9月15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会同交通运输、审计部门,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用油量申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额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报表。对未报送或未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不予补助。

  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对虚报用油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

  附表一.城市公交企业燃料消耗量明细表.xls

  附表二.农村客运经营者燃料消耗量明细表.xls

  附表三.出租汽车经营者燃料消耗量明细表.xls

  附表四.城市公交燃料消耗量汇总表.xls

  附表五.农村客运燃料消耗量汇总表.xls

  附表六.出租汽车燃料消耗量汇总表.xls

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是指除国际客运、大陆与港澳台间客运、高速客运、旅游客运外的岛际和农村水路旅客运输。

  第四条 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是持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水路运输许可凭证的客运经营者经营的具有有效船舶运输凭证的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船舶。

  补贴对象为符合上述范围的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船舶经营者。具体补助对象,中央航运企业集团所属经营者由交通运输部认定;其他经营者由省级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认定。

  第五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分品种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六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补助用油量由交通运输部门或中央航运企业集团按照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经营者的补助范围内船舶的功率、载客定额、船舶总吨、航行总里程等船舶运行以及耗油量等情况综合核定。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无航运管理职责的,由具有管理职责的上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下同)应建立、健全本辖区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经营者船舶及用油量基础档案,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基础数据,并编制报表。

  第九条 补助年度终了后,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符合规定的经营者(中央航运企业集团所属经营者除外,下同)完整、准确申报其上年度经营的符合规定的客运船舶有关情况及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见附表1),按船舶综合核定补助用油量,并对有关情况进行汇总(见附表2),就与前一年度相比补助用油量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作出分析说明,经审核无误后,于2月15日前,将汇总表及有关分析说明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补助用油量等情况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对本省(区、市)上年度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经营者有关情况及分品种补助用油量进行汇总(见附表3),就与前一年度相比补助用油量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作出分析说明,于3月15日前上报交通运输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一条 中央航运企业集团应组织其所属符合规定的经营者完整、准确申报其上年度经营的符合规定的客运船舶有关情况及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见附表1),按船舶综合核定补助用油量,并对有关情况及分品种补助用油量进行汇总(见附表3),就与前一年度相比补助用油量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作出分析说明,经审核无误后,于3月15日前将汇总表及有关分析说明材料上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各省(区、市)交通运输部门和中央航运企业集团上报的补贴用油量等情况后,对全国上年度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分品种补助用油量进行汇总、分析。补助用油量以上年度补助用油量为基础,考虑增减变化因素确定。交通运输部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交通运输部报送的全国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经营者上年度分品种补助用油量情况,按照分品种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计算分省(区、市)和中央航运企业集团上年度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上年度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于4月30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本级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给中央航运企业集团。下达资金的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中央航运企业集团、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中央航运企业集团、基层财政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中央航运企业集团于9月15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会同交通运输、审计部门,对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中央航运企业集团用油量申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航运企业集团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额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报表。对未报送或未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不予补助。

  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经营者,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对虚报用油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交通运输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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