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03
摘要: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003号湖北大厦北区29楼D-2。 法定代表

上诉人深圳市科虹通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深地税二稽处(2013)60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退还印花税款人民币45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740.25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公司在2010年9月以未分配利润830万元及现金出资70万元将公司实收资本从l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故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存在用未分配利润830万元转增资本的纳税事项发生,进而作出要求上诉人缴纳相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本案众多关键证据、事实的审查,直接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为此得出相应错误的判决。

一、原审法院未就上诉人实收资本从l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采用的增资方式、时间点及法定增资程序等关键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公司原有注册资本100万元,现有注册资本1000万元,这一事实诉讼各方均无争议,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的方式、时间点、金额以及是否履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增加资本的法定程序。只要查清上述事实,就能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作出正确认定。然而,原审法院却遗漏了对上述重要事实的审查认定。
(一)增资形式:上诉人公司实收资本从100万增加到1000万的方式是采用现金900万增资,而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的增资方式是采用830万未分配利润加70万现金增资,两者增资方式完全不同,原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的审查。

(二)增资时间:上诉人增加公司资本900万的时间为2012年4月,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增加公司资本900万的时间为2010年9月,在增资时间上完全不同,原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的审查。

(三)增资程序:上诉人2012年4月用现金900万增资已履行了增资的法定程序,有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修改了章程、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局审核后依法予以登记备案。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用830万未分配利润加70万现金增资的行为却没有任何对应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市场监督局档案材料中从未出现过上述方式增资的材料,原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的审查。

(四)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见上诉人证据13、14、15、16,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24、27、28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事实。即上诉人公司从成立至今只存在2012年4月用900万现金将公司资本由100万增加至l000万这一次增资行为。但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述关键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其中的关键证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上诉人的复函。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其证据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况且认定核实企业的实收资本并予以登记公示的职能只能是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及其他行政机关并不具备上述职能,原审法院理应采信该关键证据,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忽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相关所有证据只字不提,于法无据。

(五)原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9、17的审查,上述证据是经国家税务局审核并录入国税报表系统的数据,对任何第三方都是具备公信力。从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现有实收资本为1000万,其中由100万实收资本增加到1000万的日期为2012年4月,增加方式为现金增资。这也完全排除了被上诉人认定的2010年9月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情况。原审法院忽略上述证据于法无据。

(六)原审法院认为无需审查上诉人2012年4月增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目前实收资本为1000万,这是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不可能出现两次900万增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900万增资的主张只能二选一,原审法院只需对相关事实和证据审理核实即可查明事实,如此重要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不予审理核实,视而不见。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进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属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要形成真实的纳税事项必须满足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定条件,实体上,要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存在,股东有要求利润分配并转增资本的意思表示,程序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更改公司章程,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在分配利润前必须提取法定公积金;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任何缺少实体上和程序上要件的增资行为在法律上都属于无效行为。然而,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不满足上述任一要件。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进行830万的转增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有足够的未分配利润转增830万资本,并举示了证据2010年本年利润明细账及利润分配明细账。但从利润分配明细账显示2010年1月1日“上年结转”可供分配利润为8344246.26元,本年利润明细账2010年9月30日本年累计利润为亏损l614447.87元,那么在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仅6729798.39元,且公司法规定未分配利润转增资前必须先提取10%法定公积金,那么除去法定公积金后,上诉人在2010年9月30日实际可供转增资本的未分配利润仅为6056818.55元,事实上不可能进行830万的转增资。其次,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是否存在830万的未分配利润的依据严重脱离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中不去认定上诉人2010年9月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却莫名其妙的去认定上诉人2009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更不可思议的是原审法院认定所谓上诉人2009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数竟然是2008年的数据。最后,原审法院采信的所谓2009年留存未分配利润数来自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深华图审字(2009)079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的数据是上诉人2008年的数据并非2009年的数据,且原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深华图审字(2009)074号审计报告的审查,该审计报告与深华图审字(2009)第079号审计报告为同一审计机构同一时间出具,但是内容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且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直接采用079号审计报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股东作出在2010年9月将未分配利润830万转增资本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股东作出要在2010年9月进行未分配利润830万转增资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l46号凭证,一份上诉人的错误记账凭证,就认定上诉人股东作出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的意思表示,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该凭证于2011年1月进行了调整,纠正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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