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1-22
摘要: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五条 【审查受理】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作出受理决定之日即为受理之日。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收到日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签收确认;通过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的,以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二十七条 【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申请人有权在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复议机关不履行职责的审查】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上一级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可以依照职权先行督促其纠正。经督促仍不纠正的,上一级海关应当责令纠正,并且按照实际情形分别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责令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审理程序、复议人员保密义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办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复议审理依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一条 【合议人员组成】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合议审理规则】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合议人员应当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提出合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复议人员的回避】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也可以指令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鉴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 【现场勘验】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复议答复】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除作出书面答复外,还应当一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人查阅、复制权利】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并且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或者增添查阅、复制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复议中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或者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责令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三条 【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并且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且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

  (五)申请人对海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或者申请人对海关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四条 【复议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构发送复议申请书副本期限】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答复期限、答复书制作要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全面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七条 【普通程序审理方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第四十八条 【复议听证】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简易程序审理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不适用合议制。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制发《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确认该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在制发后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抵触,在该行政行为发生时是否有效,是否能够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在十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审查结论;

  (三)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审查结论进行复核。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转送】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当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意见;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当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请其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第五十四条 【上级海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接受转送的上级海关应当交由该规范性文件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处理。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的附带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确认该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后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抵触,在该行政行为发生时是否有效,是否能够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并且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下级海关。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依据审查结果的处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且责令业务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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