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2-22
摘要: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尼加拉瓜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0号           2023-12-22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尼加拉瓜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进口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尼加拉瓜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尼加拉瓜之间的《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仅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是符合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特定规则》所列《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按照国际法及其国内法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制成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离岸价格]×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为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六条 适用《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的材料在另一方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将零件简单组装成完整成品,或者将产品拆卸成零件;

  (三)为销售或者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脱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简单混合货物,不论是否有不同种类;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未实质上改变货物的特性;

  (十七)仅为便于港口装卸而进行的处理。

  第九条 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进口,在《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对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组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如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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