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1-22
摘要: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海关总署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加强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进行修改,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hgf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

  税屋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海关总署

2023年11月22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海关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海关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复议机关与复议机构】海关总署、直属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海关总署、直属海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本海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上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海关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条件】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学类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学类专业毕业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满三年的;

  (四)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2018年1月1日前已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保障】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办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讯、监控等设备由各级海关予以保障。海关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海关预算。

  第八条 【表彰和奖励】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关依法行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复议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海关实施的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或者海关以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海关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十条 【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海关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同时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进行举证。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且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复议代理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限;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接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签章。

  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或者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海关为被申请人。

  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行为属于连续行为或者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最长复议申请期限】海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方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海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海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或者签章确认。

  申请人对海关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当场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海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海关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 【书面申请内容】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字或者签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信封注明“行政复议”字样。

  第二十二条 【复议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海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认为海关未履行法定职责;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海关不予公开;

  (四)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复议前置告知】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海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但是海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对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海关总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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