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7年度新政引导

来源:思迈特论坛 作者:思迈特论坛 人气: 时间:2018-03-05
摘要:第一部分:优惠类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扩围新政 (一)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具体规定。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均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即在所得减半的基础上,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部分:优惠类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扩围新政
 
  (一)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具体规定。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均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即在所得减半的基础上,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所得税额减免优惠)。
 
  (二)预缴申报时如何判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在预缴“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50万元的”前提下,“上一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或“上一年度不符合但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两条件满足其一时,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企业预缴申报时,未完成汇算清缴,无法参照上一纳税年度情形进行判断的,可暂按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第4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是否享受。(摘自:财税〔2017〕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23号
 
  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政策新政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
 
  证书发放当年即开始享受优惠: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15%的优惠税率,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资格期满当年预缴时暂享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备查资料的新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履行备案手续,同时妥善保管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具体格式见《工作指引》附件2);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明确相关事项。
 
  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如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证书有效期内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国科发火〔2016〕32号国科发火〔2016〕195号
 
  三、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新增了劳务派遣和股权激励相关内容:
 
  一是适当拓宽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用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还包括外聘研发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两种形式的劳务费用均可作为人工费用纳入加计扣除范围。二是明确对研发人员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加计扣除。
 
  (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口径问题:
 
  40号公告明确此类费用是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即,包括与开展此类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三)明确了其他相关费用包含的内容。
 
  其他相关费用采用正列举方式对范围予以明确,除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外,40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包括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其他相关费用采取实际发生额与限额孰小值原则,其限额计算公式为:前5项费用之和/(1-10%)×10%。
 
  (四)非专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及无形资产,折旧费(摊销费)的分配方法。
 
  折旧费(摊销费)需要在生产和研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才能享受加计扣除,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1)对其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2)将折旧费(或经营租赁方式的租赁费)、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无形资产摊销归集方法同以上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归集方法。
 
  (五)固定资产加计折旧(无形资产加速摊销)费用接计入研发费加计扣除基数的新规定。
 
  40号公告进一步调整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选择加速折旧的,突破了97号公告对加速折旧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为会计、税收折旧孰小原则的规定,调整为就税前已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即税收折旧额)。
 
  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也可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六)委托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费加计扣除的注意事项。
 
  一是需了解加计扣除金额问题:委托方按照实际支付给受托方费用的80%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基数。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二是需注意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权益不转移原则:即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七)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八)材料费用冲减的最新规定。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九)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其他注意事项。
 
  1.取得政府补助后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口径问题: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后,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2.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冲减研发费时点问题: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3.研发费用资本化时点问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财税〔2015〕119号
 
  四、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75%比例税前加计扣除新政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新政。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2019年12月31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此期间均可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如何获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
 
  企业经公示确认并取得登记编号表明其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企业应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相关规定自行判定后,到“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自主评价和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并及时取得登记编号。
 
  (三)企业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如何进行申报及备案?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规定办理备案时,应将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即可,不需另外报送证明材料。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事项仍按照相关文件(财税〔2015〕119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摘自: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国科发政〔2017〕115号
 
  五、延续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等减计收入政策
 
  (一)政策的具体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即收入打九折)。
 
 
  (二)小额贷款的标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保费收入(净值收入额),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三)金融机构不单独核算是否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优惠政策。
 
  (四)对农户的具体判定标准是什么?
 
  对农户的判定标准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以户口为判定标准,无必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限制条件,以时间(一年以上)、居住地(乡镇,但不包括城关镇)及实际居住三要素作为主要判定标准。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摘自:财税〔2017〕44号)、财税〔201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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