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1-31
摘要: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勇,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作出的沪国税五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复受(2015)4号《受理复议通知书》;

3、沪国税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4、沪地税黄通四(201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5、黄税调证XXXXXXXXX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

证据4、5证明因税务机关系统设置原因,归属于2012年度的土地增值税27,713,457.83元于2013年实际补缴入库,依法应在2012年度税前扣除。

6、工资支付银行回单,证明2012年12月计提的工资在2013年1月实际发放,应当允许在2012年度税前扣除;

7、销售清单2份,证明本案中所涉“外滩九里苑”房产项目的销售情况;

8、土地证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6份,证明“外滩九里苑”项目于2011年12月底已全部竣工;

9、2011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凭证号0056)、2012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凭证号0027)、2012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凭证号0028)、2012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凭证号0029),证明原告在项目竣工并收到房款后,按照会计规范进行了账务处理;

10、2011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凭证号0040)及附件、2012年1月10日记账凭证(凭证号0019)及附件,证明2011年12月工资在2011年12月计提,次月发放;

11、公证文书2份,证明财会(1995)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来源和有效性。

原告就行政赔偿请求提供了纳税担保协议和支付发票,证明原告为申请行政复议向坚实公司支付了担保费579,656元。

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及被告市国税局辩称,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负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按规程对原告立案稽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开展入户检查,并根据市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处理意见,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由于税会差异原因,《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指实际发生的土地增值税金,应为当期实际以预征方式缴纳入库的土地增值税金额,不应按照企业会计处理来确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务报酬”,原告计提的2012年12月份工资未在当月实际支付,不得在2012纳税年度作税前扣除。被告市国税局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理由,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所作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市国税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向本院提供《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国税函(2003)140号文、国税发(2004)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作为其职权依据。

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以《税收稽查工作规程》作为程序依据,并出示了《税务稽查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附件、《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检查纳税人电子信息系统审批表》、《复制企业涉税经营及财务电子数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5份、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2014年2月24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14年2月25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2014年2月25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14年3月17日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2014年3月27日《审理报告》(初审)、2014年8月29日《审理报告》(终审)、2015年2月5日《审理报告》(终审)、《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程序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市国税稽查五局提供以下适用法律依据: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在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的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2、《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3、2010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第二条、第六条;4、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条;5、国税公告2010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6、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十二条;7、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二)关于发放工资在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的有关规定: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第四条,证明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文件;3、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三)征收滞纳金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四)审批纳税担保的规定:1、《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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