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传[2008]47号 海关总署关于抗震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8-12
摘要:自2008年8月13日起,对境外捐赠进口的救灾物资,恢复按照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署税[1998]443号)的规定执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照章纳税。

海关总署关于抗震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署税传[2008]47号  2008-08-12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5月12日汶川发生特大地震灾害以来,全国海关启动应急通关程序,对境内外社会各界捐赠的进口救灾物资,采取先登记放行后补办手续的便捷通关程序,确保了各类救灾物资在第一时间运往灾区,有力地支持了抗震救灾工作。但上述一些抗震救灾进口物资的捐赠主体、接受单位、捐赠方式、品种范围等均超出了现行政策的规定,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政策原则及下一步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3个月内(即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海关已登记放行的境外捐赠以及境内单位、个人进口后直接捐赠用于抗震救灾的各类物资,全部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上述进口捐赠救灾物资的免税手续及相关事宜,待总署另行通知明确后再予办理,已凭税款担保或接收单位保函放行的相关物资,担保期限可予延长。

  二、自2008年8月13日起,对境外捐赠进口的救灾物资,恢复按照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署税[1998]443号)的规定执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照章纳税。

  三、对于国内有关单位进口用于灾后重建的物资,应当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的规定办理。总署将就具体执行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予以明确。在总署下发相关通知前,如果有单位以灾后恢复重建物资的名义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地海关应当要求进口单位提供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函,海关可凭证明函和进口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先予放行货物,待有关规定明确后再办理征免税结关手续。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08年8月12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